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65號
TPDM,103,簡,565,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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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並將犯罪事實欄 第一段第5行「於100年8月15日」補充為「於100年8月15日 14時許」、同段第7行至第8行「(內含SONY ERICSSON手機 1支)」補充為(內含SONY ERICSSON手機1支及該手機配備 之耳機1副、電池1顆)、同段第8行「得手後將上開手機持 往數碼光華包膜店變賣」補充為「得手後於同日接近傍晚之 某時將上開手機(含耳機1副及電池1顆)持往臺北市中正區 市○○道0段0號6樓2-1室數碼光華包膜店變賣」,並就證據 項目補充「數碼光華包膜店店員董麗瑜之證述」、「本案手 機及內含電池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宜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7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數度犯竊盜 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卻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被 告 王宜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鋒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以100年度偵字第325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詎竟不 知悔改,於100年8月15日,在台北市○○區○○路0號B1麥 當勞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趁賴建儒前往點餐 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座位上之側背包1個(內含SONY ERICSSON手機1支),得手後將上開手機持往數碼光華包膜 店變賣,所得贓款新台幣100元供己花用。嗣經賴建儒報警 ,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宜鋒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被害人賴建儒、證人即數碼光華包膜店店長江前盈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扣案可證,顯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宜鋒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1日, 以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2 8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此有本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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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