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投注簽單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102 年」 更正為「103 年」外,餘均引用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李惠蘭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自103 年1 月 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期間,提供上開地點之「世國檳榔攤 」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自行簽選號碼與被告賭 博財物,藉此牟利,其於該期間內反覆實行之行為,依社會 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 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 案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 法利益,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期間非長、獲利非巨大、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並無犯罪之良好素行,此 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扣案之投注簽單2 張,各為證人即賭客黃書誠及另不知 名之賭客下注簽賭而交付給被告之簽單,已屬被告所有,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280 元係證人 黃書誠因下注簽賭而交付給被告之金錢,亦已屬被告所有, 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證人黃書誠供、證述在 卷(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第44頁反面),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六合彩財報2 張,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供明 在卷(見同上第44頁反面),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之。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40號
被 告 李惠蘭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蘭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2年1月之不詳日時起,提供其經營、公眾得出 入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世國檳榔攤」作 為經營「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賭站,接連聚集不特定之賭
客自行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由賭客自「01」至「49」之49個 號碼中任選4個號碼,以賭金新臺幣(下同)1,280元下注簽 賭,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號碼,賭客簽中 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彩金5,200元、簽中3 星可得5萬2,000元,簽中者即由李惠蘭自行給付彩金,未簽 中者之簽賭金則全數歸李惠蘭所有,藉此方式牟利,迄今獲 利約1,000元。嗣於103年2月13日晚間7時許,黃書誠(所涉 賭博罪嫌另案偵辦)前往上址,以1,280元向李惠蘭下注簽 賭1張簽單,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投注簽單2張、六合彩財 報2張、賭資1,28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書誠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及上開扣案之物為憑,本案事證明確,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集 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 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普通賭博3罪名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倖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