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16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 體育用品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紅色圍巾1 條(價值約新臺 幣580 元),得手後隨即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 去。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運動用品部 組長兼現場負責人王祥發於店內發現遭竊圍巾吊牌,經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至一樓大廳攔阻陳寶玉離去 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案經王祥 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寶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2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王祥發於 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10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被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22頁、第26 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且已返還告訴人,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亦有物品發還領 具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