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30號
TPDM,103,簡,530,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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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忠章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20、9101號),嗣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4號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忠章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溫忠章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 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 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40頁)」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㈣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所涉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被告分別於同一日在密集之 時間內,接續破壞上開物品、接續以上開指摘事項及穢語 誹謗、辱罵告訴人葉宏謨、接續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之行 為,數個毀損行為、誹謗及辱罵告訴人葉宏謨、辱罵公務 員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 護者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 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於警員王志吉陳育汶2 人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單一,祇成立一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而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㈢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部分,被告各係以一 辱罵告訴人葉宏謨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誹 謗罪處斷。又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部分,被告以一接續之破壞行為,破壞屬公寓其他住戶 即告訴人葉宏謨蔡尤溪共有之上開物品;所涉恐嚇犯行 部分,被告以一之自然意義之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葉哲 瑞、蔡尤溪及被害人李麗琴,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一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誹謗罪;犯罪事實欄一 、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誹謗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 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告訴人侵害居住安 寧,多次協調未果,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犯行,亦未造 成重大傷害,依被告客觀犯罪情事及主觀惡性考量,情輕 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 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 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 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 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 由。查被告僅因與鄰居間就停車位使用方式、電費費用分 擔發生爭議,並認自己生活起居受鄰居干擾等,竟於1 年 餘內陸續分別為上開犯行,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顯 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 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犯罪 並未致生嚴重損害,並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然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 行為時之惡性,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間就停車位使用方式、電費費用分 擔發生爭議,並認自己生活起居受鄰居干擾,卻不思理性 解決,竟率以上開方式發洩情緒,妨害告訴人葉宏謨之名 譽及損害告訴人葉宏謨蔡尤溪之財產權,且致告訴人葉 哲瑞、蔡尤溪及被害人李麗琴心生恐懼,妨害國家公務之 順利進行,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 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被害人表達歉意 或賠償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開行為亦造成告 訴人心理陰影,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因情緒失控,思慮 有欠周詳而為上開犯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庭期時 均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 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 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 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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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