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09號
TPDM,103,簡,509,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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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弘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一個意圖營利 之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 意」、第3 行至第6 行之賭博方法部分,補充並更正為「以 輸贏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為『底』、每1 『台』為50元, 並約定抽頭方法為『自摸』時,交付抽頭金100 元由林耿弘 收取,每將最多收取600 元」、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耿弘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所供給之 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只要有 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查本案被告林耿弘承租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22之處所,並與賭客約 定收取抽頭金牟利一情,據證人即賭客謝惠茹郭慶國、陳 敏祥、林依潔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下稱偵卷,第18、22、24、28 頁),且經被告供認屬實,則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 事實,俱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 民國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提供賭博場所而未曾間斷,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至於所謂「聚眾」,係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 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本案4 名賭客係 由被告邀集而來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證人謝惠茹郭慶國陳敏祥、林依潔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9頁、第21頁背面、第25頁、第27頁背面),洵堪認定,是 被告既已邀集上開4 人至前揭處所開始賭博麻將,應無另增 加他人到場之必要,依上說明,當與刑法第268 條後段聚眾 賭博罪之要件有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不僅助 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非 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獲利狀況、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抽頭金共25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15頁),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賭資共16400 元,乃係賭客謝惠茹、郭慶 國、陳敏祥、林依潔分別所有,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 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記帳單 │貳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款宣告沒收。 │
├──┼─────┼────┼──────────┤
│ 2 │麻將牌 │壹副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內含搬風│ │2款宣告沒收。 │
│ │骰子壹顆、│ │ │
│ │骰子叁顆)│ │ │
├──┼─────┼────┼──────────┤
│ 3 │牌尺 │肆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款宣告沒收。 │
├──┼─────┼────┼──────────┤
│ 4 │抽頭金 │新臺幣貳│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仟伍佰元│3款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林耿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弘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 ,提供麻將、牌尺為賭具,及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0樓之22承租處所,為賭博場所,供予謝惠茹郭慶國陳敏祥、林依潔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以輸贏為 新臺幣(下同) 300元為「底」、每1「台」為100元,並約定 抽頭方法為「自摸」時,交付抽頭金100元由林耿弘收取, 嗣於同年103月1月10日22時25分,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 扣得抽頭金2500元、記帳單2張、賭資共16400元、麻將牌1



副、牌尺4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耿弘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惠茹郭慶國陳敏祥、林依潔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抽頭金2500元、 記帳單2張、賭資共16400元、麻將牌1副、牌尺4支扣案為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該罪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其基於一個 意圖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應認為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 論以一罪。另上開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記帳單2張 、抽頭金25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所用、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稽,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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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