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07號
TPDM,103,簡,507,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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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蘭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蘭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證據「被告施 蘭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紅保字第101號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蘭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 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利用承租之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並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當日即為警查獲,時間甚短,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被 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5頁、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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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