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75號
TPDM,103,簡,475,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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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桂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桂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叁張、空白傳真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至第10行 「『三星』可得彩金5萬2,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 盧桂棠及該不詳組頭所有」更正並補充為「『三星』可得彩 金5萬2,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該不詳組頭所有 ;盧桂棠則可自收集之簽注分得每注2元之報酬」、同段第1 2行「空白傳真單1紙」更正為「空白傳真單3張」,以及證 據項目中「空白傳真單1紙」更正為「空白傳真單3張」,並 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桂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某不詳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然論罪欄僅記載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係漏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間起迄 10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 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 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將賭客載於簽單上之下注內容傳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並可抽取每注2元之報酬,其 與該組頭就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



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營 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自身亦參與賭博 ,其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提供賭博場所讓不特定人簽賭,助長賭博歪風,所為 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3張、空白傳真單3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89號
被 告 盧桂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桂棠與某不詳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2年12月間起,由盧桂棠提供其經營之市招「 檳之城」檳榔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簽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方式賭 博財物,賭法為盧桂棠提供「二星」、「三星」供賭客下注 ,簽注金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盧桂棠收集下注簽 單後,再傳真予某不詳組頭,依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所開 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 5,2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2,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 賭金即歸盧桂棠及該不詳組頭所有,嗣為警於103年1月28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 之簽單3張、空白傳真單1紙、傳真機1台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桂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簽單3張、空白傳真單1紙、傳真機1台等物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盧桂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等罪嫌 。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俱係每星 期固定期間開獎,且持續不斷,是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經營該 等賭博,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則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罪,至被告 將賭客簽牌轉交上游組頭部分,與該某不詳組頭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者,扣案之簽單3張 、空白傳真單1紙、傳真機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仕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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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