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翠萍
劉素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壹張、今彩539簽單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起至103 年2 月6 日止,以其所借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 00巷00弄0 號「姊妹花清茶館」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賭客簽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擇定以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 9 號碼為準,再任意挑選號碼,以「2 星」或「3 星」方式 簽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嗣比對賭客簽注之 號碼與所擇定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 當期開出之號碼以決定 輸贏。凡採香港六合彩方式簽注而對中號碼者,「2 星」可 贏得彩金5700元,「3 星」可贏得57000 元;採今彩539 方 式簽注而對中號碼者,「2 星」可贏得彩金5300元,「3 星 」可贏得56000 元;未對中者之賭資則歸乙○○所有,其即 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甲○○基於賭博犯意,於 103 年2 月6 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乙○○以前揭方式 簽注,並交付160 元賭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6 元)與乙○○。嗣甲○○簽賭完離去之際,因警方已據報得 知該處經營地下簽賭站,又見甲○○步出清茶館時手持簽單 ,乃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自乙○○處扣得香港六合彩簽 單1 張、今彩539 簽單1 張、現金160 元,另自甲○○處扣 得簽注單1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34頁正背面),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5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13至15頁背面、第17至19頁背面、第21至22頁),且有扣 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1 張、今彩539 簽單1 張、現金160 元 、簽注單1 張可參,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甲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自10 3 年1 月31日起至103 年2 月6 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 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乙○ ○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被告乙○○經營賭博場所 之規模非鉅,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尚屬有限,兼衡被告2 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1 張、今彩539 簽單1 張,係被告甲 ○○交予被告乙○○,並記載下注注數及金額,屬被告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160 元則係被告乙○○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據其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 背面、第9 頁背面)。另扣得之簽注單1 張,係自被告甲○ ○處查扣,為被告乙○○交予被告甲○○之簽賭收據,倘經
簽中即可憑單向被告乙○○領取彩金,業據其於警詢陳述甚 明(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屬被告甲○○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檢察官雖認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前開物品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檢察官此部所指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3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676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營利 意圖,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之公眾得出入之「姐妹花清茶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80元簽注金下注,並 自1 至49數字中任選6 個號碼,及自該6 個號碼中任選2 個 號碼作為特別號,若該6 個號碼對中2 碼,賭客可得5700元 ,若特別號均對中,則可得36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均 歸乙○○取得。嗣於103 年2 月13日19時33分許,陳秋山以 300 元向乙○○下注,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1 張及賭 資300 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涉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且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云云。然查,被告乙○○所為 本案犯行係於103 年2 月6 日18時30分許遭警查獲,其已有 受非難之認識,主觀犯意即因為警查獲而中斷,犯行當至此 終止。被告乙○○於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時、地所為公然 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為警於103 年2 月13日19 時33分許查獲,顯係其於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所 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不得再論以集合 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移送併案所認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即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