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45號
TPDM,103,簡,345,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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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堂弟莊弘至林美東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房屋後,竟於10 2 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甲○○以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受雇於「小林」所經營之「台北正 妹」應召站,由甲○○提供上揭租屋處作為容留成年之應召 女子嚴慧萍丁秋萍楊謹瑄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 性交易處所,並自任現場負責人,倘有男客於網路上看見該 應召站之廣告而去電預約,應召站即將資訊轉知予甲○○, 再由其以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與該男客聯繫性交易細節,並為男客安排應召 女子,每次性交易收費為2000元或2200元,應召女子得從中 抽取1000元,餘者由甲○○收取後再交予「小林」,其等即 藉此方式牟利。嗣於102 年12月2 日18時許,男客闕子洋、 丁用節經甲○○以前開手機門號聯繫後,先後前往上址,分 別與楊謹瑄丁秋萍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交易尚未完成, 即於同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18至26頁、第123 頁正背面、第131 至132 頁),核 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楊謹瑄丁秋萍嚴慧萍及男客闕子洋、 丁用節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至4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執行搜索紀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至 16、51至53、73至7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 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 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 事實同一,起訴法條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 次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以一罪論處。 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4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 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甫於102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 9400元乃被告當日經營應召站所得,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 卷第22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則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即原裝載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手機內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非屬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羅嫆鈞 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自不應予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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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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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營業所得9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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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應召站日報表2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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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監視器主機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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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監視器螢幕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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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監視器鏡頭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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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潤滑油3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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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IPHONE廠牌手機1 具(不含SIM 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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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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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