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桂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桂苹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桂苹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中午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地下2樓之7–11便利超商店內,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店長曾千映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超商陳列販售之御便當2盒、麥香奶茶1瓶(市價總計 新臺幣118元),得手後放置於所帶之隨身包內,旋即離去 ,適為該店店長曾千映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在 其身上扣得上開物品(業據曾千映領回)。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何桂苹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有在上揭時、地,拿取上 開7–11便利超商店內之御便當2盒、麥香奶茶1瓶,並未付 款即逕行離開該店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已經3天未吃東西,為了解飢才去拿飯盒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千映於警詢中指陳 :被告約11時45分許進入本店,將欲購買之物品選好後,至 賣場角落將其所拿之物品放至其所攜帶之包包中,且未將其 所放入包包中物品取出結帳,就直接走出賣場,隨即我就由 店內倉庫追出去,立刻做物品稽核之動作,並通知警方前來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第 21-26頁)。而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證 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在上開便利商超門市之貨架拿取前揭 物品後,旋即將該等物品置入其隨身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逕 自該店大門離去,顯見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況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亦自承:為了解飢不能結帳;有錢就不會偷東西, 就是沒有錢才沒付錢等語,益徵其於該店內拿取上開物品時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成年人,高職畢業,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之物,且其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有罪 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知悔 悟,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態 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高 ,且於得手後,旋即遭查獲,竊盜所得物品業經曾千映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0頁),已減低被 害人之財物損失,復兼衡被告自述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係為止飢(見卷第4頁、第32頁),及其犯罪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