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3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補充更正為「竟 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以『機掰』 、『你他媽的』、『幹』、『你不要他媽的機掰,機機掰掰 的』、『你他媽的機賣,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語,辱罵上揭值勤員警惠佳羽、葉大瑋(公然侮辱部分均未 據告訴),並徒手拉扯惠佳羽、葉大瑋,以此強暴方式使惠 佳羽受有雙手表淺擦傷之傷害,葉大瑋則受有右手擦傷、左 手肘擦傷及左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而 妨害上揭員警執行職務」,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蘇東翔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李明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於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時,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對執行職務 之員警以粗言穢語為辱罵及施以強暴手段攻擊,視公權力於 無物,所為非是,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 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