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喜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89
號、101年度偵字第8179、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寶兒)與陳志佳(綽號:陳總、韓總、韓顥 、阿佳)、楊騏鴻(綽號:楊董、阿飛、飛哥、輝哥)、楊 勝雄(綽號:阿祥、楊正祥)、林韋全(綽號:小韋)、謝 烋珙(綽號:阿修)、伍韻錡(綽號:唐經理)、少女鄭○ 雯(綽號雯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3年12月生,行為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諭知保護管束確 定)、簡慧敏(綽號:小恩)、陳瑜祥(綽號:阿祥)、王 志雄(綽號:阿志)、陳子涵(原名陳惠雅,綽號:流星) 、林玟妤(綽號:蘋果)、廖穎緁(綽號:百合、小潔)、 陳靜宜(綽號:晨晨)、歐欣靜(綽號:咪咪)、潘可欣( 綽號:童童、潘潘、娃娃、盼盼)、少女藍○涵(綽號:糖 糖、冰冰、雯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3年10月生,行為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新北 地院少年法庭諭知應予訓誡及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確定) 、黃千芬(綽號:千千、花花)等人(上述陳志佳、楊騏鴻 楊勝雄、林韋全、謝烋珙、伍韻錡、簡慧敏、陳瑜祥、王志 雄、陳子涵、林玟妤、廖穎緁、陳靜宜、歐欣靜、潘可欣、 黃千芬等人均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詐欺取 財罪成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 0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共同成立「CALL客詐騙集團 」。即由楊騏鴻在大陸地區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台成員(代號:A2、A3、A5、A6 、花花、峰、馬克等);陳志佳則在臺灣地區承租臺北市○ ○○路○段00號12樓之10及臺中市○區○○路○段00號12樓 之12等處作為臺北及臺中之詐騙據點,並僱請伍韻錡擔任會 計、鄭○雯擔任會計助理、簡慧敏擔任控台、謝烋珙擔任臺
中據點現場負責人,並由伍韻錡、鄭○雯、簡慧敏負責接受 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指示集團內公關小姐外出向客人取款 ,及由伍韻錡、鄭○雯彙整每日詐騙所得暨製作收支明細表 ;陳瑜祥及王志雄則擔任少爺,負責陪同公關小姐外出向客 人收款,以維護公關小姐收款安全及以免遭警方查緝;另由 經紀人林韋全媒介甲○○、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 宜、陳子涵、黃千芬,及由謝烋珙媒介林妤玟、藍○涵等女 子擔任陪侍男客、向客人收款之公關小姐;楊勝雄則負責向 陳志佳收取約定比例之詐騙所得款項,再轉匯至其父親楊騏 鴻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利楊騏鴻支付報酬予大陸地區CALL 客秘書台成員。該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隨機 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客進行詐騙,初期以「猜猜我 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客裝熟攀談、建立關係,並佯 表愛意及謊稱:「家人生病需要醫藥費」、「要繳補習費或 報名費」、「不小心打破物品要賠償客戶」、「家庭經濟困 難,脫離酒店需要賠償違約金」、「借款還債,待離開酒店 後即可還款」等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以誘騙男客見面支 付款項,待男客陷於錯誤而應允碰面支付款項後,大陸CALL 客秘書隨即以電話向擔任控台、會計之伍韻錡、鄭○雯、簡 慧敏等人下單,說明客人姓名、見面時間地點、交付金額、 秘書台代號等事項,再與甲○○等公關小姐詳細說明客人之 姓名、職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並告知用以欺騙客人之 虛擬身分背景資料及上揭虛構之見面付款理由等事項(此即 「對話」),甲○○等公關小姐則配合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 虛擬之身分接待客人,向客人示愛及收款,並於每次下檯後 隨即向大陸CALL客秘書詳細說明與客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 此即「回話」),使大陸CALL客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與客 人培養感情,再伺機繼續以上揭虛構理由訛詐男客見面交付 款項。而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則由收款之公關小 姐分得男客交付金額之12%;大陸CALL客秘書台分得男客交 付金額之65%;少爺每週領取新臺幣(下同)8 千元;會計 及控台每週領取1 萬元,伍韻錡另可分得男客交付金額之1 %;經紀人於旗下公關小姐每人上班1 天即可分得1 千元; 其餘款項經扣除必要成本後(約為男客交付金額之15%)則 由陳志佳與楊騏鴻均分。俟大陸CALL客秘書先後撥打電話予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被害人劉俊良、賴司鐸(原名賴建志 )、許時千、林永昌、卓瑞通、鄭俊豪、張春長等人,以上 述之詐騙手法,先後多次要求上述被害人金錢援助,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該詐騙集團之公關小姐。嗣經警報
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2月6 日前往該集團上開臺北 、臺中之據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始悉上情。
二、甲○○(綽號:寶兒)與法蝶酒店之負責人黃宏宇(綽號: 小哥)及林韋全、潘佳鈴(綽號:佳鈴)、曾紫芊(綽號: 小紫)、余新豪(綽號:小豪)、黃千芬(綽號:千千)、 陳崇薇(綽號:蕾蕾)等人(上述黃宏宇、林韋全、潘佳鈴 、曾紫芊、余新豪、黃千芬、陳崇薇等人均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詐欺取財罪成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間起至100 年11月底共 同成立「CALL客詐騙集團」。即由黃宏宇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台成員,並承租臺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 弄00號6 樓之5 、臺北市○○區○○○路○段 000 號11樓之7 等處作為詐騙據點,並僱請曾紫芊擔任會計 、潘佳鈴擔任控台、余新豪擔任少爺,另由經紀人林韋全媒 介甲○○、黃千芬,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 經紀人媒介陳崇薇等女子擔任陪仕男客、向客人收款之公關 小姐。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與上述陳志佳詐騙集團相同, 犯罪所得分配方式則由收款之公關小姐分得男客交付金額之 12%;大陸CALL客秘書台分得男客交付金額之70%;少爺余 新豪、控台潘佳鈴、會計曾紫芊每月領取薪資約3 萬元及不 等之分紅;經紀人林韋全於旗下公關小姐每人上班1 天即可 分得1 千元,其餘款項經扣除必要成本後均歸黃宏宇所有。 俟大陸CALL客秘書先後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之被害人鄭明川、鄒元淼等人,以上述之詐騙手法,先後多 次要求上述被害人金錢援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該詐騙集團之公關小姐。嗣經警報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0 年12月6 日前往上開據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七卷第199 至202 頁;偵十卷第183 至188 頁;院 二卷第54頁;院四卷第21頁背面),而共犯陳志佳、楊騏鴻 、楊勝雄、林韋全、謝烋珙、伍韻錡、簡慧敏、潘可欣、廖 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陳瑜祥 、王志雄等人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院三卷第154 頁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良、賴司鐸、許時千、林永昌、 卓瑞通、鄭俊豪、張春長等人指訴其等受騙之情節相符(見 偵一卷第101 、102 、110 至112 、124 頁背面至126 頁; 偵九卷第139 至146 、155 至156 頁背面;院二卷第136 至 144 頁背面;院三卷第6 、7 頁);復有該集團之每周業績 及領取金額計算表、收支明細、帳冊、薪資表、臺中據點會 客點、日報表、客戶資料、匯款單、便條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SKYPE 網路電話帳號、 密碼及使用記錄、賴司鐸及鄭俊豪之帳戶存摺影本、凱擘股 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入出境查詢資料 、現場攝影蒐證照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共犯楊 勝雄匯款帳號查詢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2 頁背 面至105 、131 至133 頁面、139 、142 頁背面至147 、15 9 、160 、163 至185 、187 至190 、197 至267 頁背面; 偵二卷第318 至326 、349 至361 、362 至364 、369 至43 1 頁背面、440 至459 頁背面、473 至531 頁背面、534 至 539 、546 至569 、573 至579 頁;偵三卷第4 至98頁;偵 五卷第303 至312 、322 至332 、240 至265 頁;偵六卷第 59至120 頁背面、121 至182 、221 至235 、245 至250 頁 ;偵七卷第49至52、177 至181 、208 至212 、220 至231 頁;偵八卷第2 至7 、33至37頁;偵九卷第23、99、115 頁 及背面、146 頁背面、195 至249 頁;偵十卷第194 頁及背 面;偵十二卷第209 至226 頁;偵十四卷第161 至182 頁; 偵十五卷第141 至144 、214 至217 頁;偵十七卷第154 至
15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確有與共犯陳志佳 、楊騏鴻、楊勝雄、林韋全、謝烋珙、伍韻錡、簡慧敏、潘 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 、陳瑜祥、王志雄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共同詐騙告 訴人劉俊良、賴司鐸、許時千、林永昌、卓瑞通、鄭俊豪、 張春長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編號1 ①至③之被害人鄭明川及編號 2 ①至④之被害人鄒元淼)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七卷第199 至202 頁;偵十卷第183 至188 頁;院 二卷第54頁;院四卷第21頁背面),而共犯林韋全、潘佳鈴 、曾紫芊、陳崇薇、黃千芬、余新豪等人亦坦承此部分犯行 (見院二卷第164 頁;院三卷第154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明川、鄒元淼指訴被騙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 92至94頁;偵九卷第122 至124 頁;院二卷第165 至167 、 169 頁背面、170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共犯陳崇薇手機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191 至196 、263 至268 頁;偵二卷第327 至34 8 、365 至368 、377 、462 至473 頁背面、584 至611 頁 ;偵五卷第97至99頁;偵六卷第266 至270 頁;偵七卷第2 至6 、159 至162 、177 至181 頁;偵八卷第2 至7 、145 至149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甲○○確有與共犯黃宏 宇、林韋全、潘佳鈴、曾紫芊、陳崇薇、黃千芬、余新豪等 人如附表三編號1 ①至③、編號2 ①至④所示共同詐騙鄭明 川、鄒元淼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甲○○所參與陳志佳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 行為,多已詐欺得逞,惟其中有部分犯行,如編號1 ②詐騙 告訴人劉俊良部分、編號2 ②詐騙告訴人賴司鐸(原名賴建 志)部分及編號3 ②詐騙告訴人許時千部分,雖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上開告訴人警覺有 異,報警查獲而未遂之情,業據證人劉俊良、藍○涵、賴司 鐸、廖穎緁、許時千、林玟妤等人均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101 、102 、110 至112 、124 頁背面至126 頁;偵七卷第 82至87、238 頁及背面;偵十卷第187 、188 頁;偵十七卷 第125 至133 頁;院二卷第139 頁至140 頁背面),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36 頁及背面;偵二卷第
406 頁背面至408 、521 至523 頁),則上揭犯行尚屬未遂 犯,應以未遂犯論科。是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含既遂犯及未遂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 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及 共犯陳志佳、楊騏鴻等人係與大陸CALL客秘書台合作,共同 以CALL客詐騙方式,誘騙被害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財物,係 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之 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多次詐欺之舉措(含被害人劉俊良、賴司鐸、許時千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 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甲○○與陳志佳、楊騏鴻等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CALL客秘書台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法 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 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共犯少女鄭○雯係於83年12月出生、共犯少女藍○涵則 於83年10月出生,此有2 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單、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十七卷第122 、124 、16 0 、162 頁),足徵鄭○雯、藍○涵2 人為本案犯行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 ,然其在該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支配及發起犯罪之地位, 亦未媒介2 少女加入該集團,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甲○○對共犯少女鄭○雯、藍○涵2 人之年齡均非成年人乙 節有所認識,或有與2 少女共犯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是尚 無上開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甲○○及共犯黃宏 宇、林韋全等人係與大陸CALL客秘書台合作,共同以CALL客 詐騙方式,誘騙被害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財物,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之犯行即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詐 欺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詐欺取 財罪。被告甲○○與黃宏宇、林韋全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CALL客秘書台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陳志佳詐欺集團與黃宏宇詐欺集團分別所為犯罪事實 一、二之行為,雖犯罪手法相同,甚至部分成員重疊(如被 告甲○○及共犯林韋全、黃千芬等人),然因其等集團成員 彼此間之主導人員不同,利益亦各自分配,且2 集團成員間 亦無往來,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顯係分別起意而結合, 在客觀上並非不得分割,故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間,並無從 成立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仍應分別論罪,附此敘明。至於 被告甲○○先後加入陳志佳、黃宏宇2 詐騙集團,所犯上揭 2 詐欺取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 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竟不以正途謀生,猶思不勞而 獲,先後加入陳志佳、黃宏宇等人與大陸CALL客秘書台成員 共組之二CALL客詐騙集團,其等犯罪均係利用被害人感情上 之弱點,以美色為餌,巧言令色為手段,隨機使用種種藉口 ,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使一般心身寂寞男子,陷入溫 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損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心靈與情感上之挫傷,不僅嚴重破 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與同情心俱皆破產,從 而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並衍生社會問題,惡 性自非輕微。又參酌被告甲○○在詐騙集團內係擔任陪仕男 客、向客人收款之公關小姐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支 配及發起犯罪之地位,情節較輕,及考量其加入詐騙集團之 期間長短、獲利金額(詳參偵六卷第63至182 頁之記帳資料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 ○○與共犯陳志佳、黃宏宇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 得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則與被告甲○○與共犯陳志佳、 黃宏宇等人之本案犯行均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與共犯陳志佳、楊騏鴻、楊勝雄、謝烋珙、林韋 全、伍韻錡、簡慧敏、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 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陳瑜祥、王志雄等人及大陸CALL 客秘書台成員共組「CALL客詐騙集團」後,該集團成員於98 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吳翊宏,佯稱:認識吳翊宏,要求「 猜猜我是誰」云云,而施以詐術。因認被告甲○○與陳志佳 、楊騏鴻、楊勝雄、謝烋珙、林韋全、伍韻錡、簡慧敏、潘 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 、陳瑜祥、王志雄等人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犯行,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甲○○與共犯黃宏宇、林韋全、潘佳鈴、曾紫芊、陳崇 薇、余新豪等人及大陸CALL客秘書台成員共組「CALL客詐騙 集團」後,大陸CALL客秘書於100 年3 月間起,撥打電話予 鄭明川,佯稱:「在養生中心工作,因配方弄錯害客人受傷 而要賠錢」、「其在潘朵拉酒店上班,綽號『雨暄』,需要 2 萬1 千元達到業績後就可離開酒店,將拿到業績獎金20幾 萬元,即可還錢」云云,致鄭明川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四 編號1 ①至⑪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予 陳曉琦及自稱會計小姐之人。因認被告甲○○與黃宏宇、林 韋全、潘佳鈴、曾紫芊、陳崇薇、余新豪等人此部分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 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足供 參照。
三、陳志佳集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騙告訴人吳翊宏部分: 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與陳志佳、楊騏鴻、楊勝雄、謝烋 珙、林韋全、伍韻錡、簡慧敏、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 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陳瑜祥、王志雄等人共 同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翊宏之證述為 其論據。而證人吳翊宏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11月初接獲 1 名女子來電,該女子佯稱認識伊,並叫伊猜猜她是誰;伊 一直問該女子是誰,但是對方說的都是伊不認識的綽號、名 字,還強調地問伊說「你不記得我了嘛」?伊認為該女子是 要對伊施以詐術,所以伊就掛電話了,該女子使用的電話號 碼是0000000000,伊聽不出來該女子的口音是大陸人還是臺 灣人等語(見偵九卷第137 頁及背面)。是依告訴人吳翊宏 之上開證述,無非係指訴門號0000000000號為詐騙集團使用
之電話。惟查,公訴人並未舉證上開門號為被告甲○○或陳 志佳詐騙集團成員所持用,或撥打電話之女子與該集團有任 何關連性之證明,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 經核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甲○○ 之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涉 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此部分依法 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黃宏宇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 ①至⑪所示詐騙告訴人鄭明川部 分: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與黃宏宇、林韋全、潘佳鈴、曾紫 芊、陳崇薇、余新豪等人共同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鄭明川之證述及其指認陳曉琦之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為其論據。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3 月 初接獲1 名自稱「林欣宜」之女子之電話,佯稱她在做酒促 時認識伊,後來就每天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門號打至伊0000000000號門號與伊聊天,聊了2 、3 次後,「林欣宜」就向伊表明她在養生中心工作,因為配方 弄錯了,害客人受傷而要賠錢等藉口詐騙伊,伊第一次就拿 給她1 萬2 千元,地點大約在八德路三段108 號,第二次伊 拿給她1 萬元,也在八德路三段108 號,伊總共拿給「林欣 宜」1 萬元10次,伊損失10萬3 千元。前5 次受騙都是「林 欣宜」本人來收錢,她後來又騙伊說她在林森北路的潘朵拉 酒店上班,綽號叫「雨暄」,騙伊說她要離開酒店,需要2 萬1 千元達到業績後,她將可拿到業績獎金20幾萬元,就可 以把錢還給伊了,伊分3 次在三重市○○○路00號交給該酒 店之會計小姐共3 萬元,但是隔2 天她又跟伊說錢都掉了, 後面還有2 次伊是在南京東路五段299 號可利亞餐廳門口交 給她(「雨暄」)各1 萬5 百元。後來於100 年9 月10日, 「雨暄」約伊出來見面,說要跟伊借2 萬1 千元,伊等約在 南京東路五段299 號可利亞餐廳前面見面,她就坐上伊的車 (車號00-0000 號,因為伊懷疑她是騙伊的,所以伊就打電 話給松山派出所報案,警察到場後,「雨暄」就說要還錢給 伊,她跟警察說她叫陳曉琦,(警方提示嫌疑人照片供伊指 認)經伊指認就是身分證號碼C220﹡﹡﹡﹡﹡﹡、真實姓名 陳曉琦之人,當時陳曉琦就叫她們裡面的女幹部馬上拿5 萬 元給伊,20分鐘後伊拿到5 萬元就簽了1 張和解書,約定以 後不相往來。伊沒有與「林欣宜」去吃飯、喝咖啡、約會或
發生性關係,每次見面錢拿了她就走;經警方提示嫌疑人照 片供伊指認,伊確認陳曉琦(身分證號碼C220﹡﹡﹡﹡﹡﹡ )就是「林欣宜」及別號「雨暄」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2 至94頁),並有告訴人鄭明川於100 年9 月15日指認陳曉琦 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背面) 。而告訴人鄭明川所指述之「陳曉琦」,固曾於100 年間, 與案外人黃國雄、李卉穎等47人共同成立「CALL客詐騙集團 」,並由陳曉琦擔任外出與客人見面及收款之公關小姐,其 曾於100 年9 月27日向案外人許本立收取6 千元時為警當場 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7 8 、2125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31、3556號起訴書在卷可 考,足見陳曉琦確係另案CALL客詐騙集團之成員甚明。惟查 ,證人陳曉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客人收款時,會 跟客人說伊的綽號是「曉琦」,但伊並未向鄭明川收款;伊 不認識被告黃宏宇,沒有受被告黃宏宇委託去收過款,伊都 不認識本案全部被告等語(見院三卷第7 頁背面至9 頁背面 ),而共犯黃宏宇、潘佳鈴、曾紫芊亦供稱:伊等不認識陳 曉琦等語(見院二卷第20頁背面、73頁)。參以告訴人鄭明 川於警詢時,員警係以陳曉琦、潘可欣等15人之上半身大頭 照供鄭明川指認(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背面),其指認之正 確性及可信度均尚嫌不足,而本院審理時,曾兩度合法傳喚 證人鄭明川到庭作證以指認向其收款之女子為何人,惟查, 證人鄭明川因於102 年3 月間受傷,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 記憶喪失、無法正常溝通,此據其子鄭英信當庭證述明確( 見院三卷第11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證(見院二卷第130 頁),故告訴人鄭明川迄今仍未能 出庭作證或重新指認。是依上揭證人鄭明川、陳曉琦、黃宏 宇、潘佳鈴、曾紫芊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鄭明川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並參以陳曉琦所涉上述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 第20178 、2125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31、3556號案件之 共犯47人中,均未與本案陳志佳、黃宏宇詐騙集團成員有任 何重疊之成員,則告訴人於100 年9 月15日在警局中以大頭 照指認之「陳曉琦」,自非無錯誤指認之可能。從而,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告訴人鄭明川所 指述之陳曉琦亦為黃宏宇詐騙集團之成員,或此部分向告訴 人鄭明川收款之公關小姐係被告甲○○或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準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核尚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甲○○之犯罪,且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罪 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此部分依法本應為被告
甲○○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志佳集團有罪部分):
┌──┬───┬───┬────┬────┬───────┬─────────┬────┬────┬─────┐
│編號│起訴書│被害人│時間 │叩客人員│收款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收款嫌犯│詐騙電話 │
│ │附表編│ │ │自稱 │ │ │(新臺幣│ │ │
│ │號 │ │ │ │ │ │) │ │ │
├──┼───┼───┼────┼────┼───────┼─────────┼────┼────┼─────┤
│1 ①│ 1 │劉俊良│100 年7 │徐靜雯 │臺北市松江路36│佯稱要幫姊姊徐靜蕾│1 萬1 千│少年藍○│0000000000│
│ │ │ │月23日 │ │3 號附近之怡客│繳健保費等語 │元 │涵 │ │
│ │ │ │ │ │咖啡店 │ │ │ │ │
├──┼───┤ ├────┼────┼───────┼─────────┼────┼────┼─────┤
│ ②│ 2 │ │100 年10│徐靜雯 │臺北市0000000 │佯稱要參加甄試雲林│1萬元( │少年藍○│0000000000│
│ │ │ │月22日 │ │0000000 前 │縣四湖國中教師,需│未遂) │涵 │ │
│ │ │ │ │ │ │繳交報名費等語 │ │ │ │
├──┼───┼───┼────┼────┼───────┼─────────┼────┼────┼─────┤
│2 ①│ 3 │賴司鐸│100 年8 │陳詩婷 │臺北市古亭國小│佯稱公司小姐跑了,│5萬元 │不詳 │0000000000│
│ │ │(原名│月12或13│ │門口 │老闆要求將欠公司的│ │ │0000000000│
│ │ │賴建志│日 │ │ │錢先還給公司等語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②│ 4 │ │100 年8 │陳詩婷 │臺北市中山北路│佯稱父親生病,先跟│4 萬5千 │廖穎緁(│ │
│ │ │ │月19日 │ │3段23號附近7 │公司借錢等語; │元(未遂│自稱陳詩│ │
│ │ │ │ │ │-11超商 │ │) │婷之姊妹│ │
│ │ │ │ │ │ │ │ │) │ │
├──┼───┼───┼────┼────┼───────┼─────────┼────┼────┼─────┤
│3 ①│ 19 │許時千│100 年9 │徐若珊(│臺北市0000000 │佯稱要繳美容補習班│2 萬4 千│林玟妤 │0000000000│
│ │ │ │月23日 │珊珊) │00000000 │材料費等語 │元 │ │ │
├──┼───┤ ├────┼────┼───────┼─────────┼────┼────┼─────┤
│ ②│ 20 │ │100 年10│徐若珊 │臺北市0000000 │同上 │3萬元( │林玟妤 │同上 │
│ │ │ │月26日 │ │00000000 │ │未遂) │ │ │
├──┼───┼───┼────┼────┼───────┼─────────┼────┼────┼─────┤
│4 ①│ 22 │林永昌│100 年6 │陳可欣 │桃園縣0000000 │佯稱不小心打翻客戶│5萬元 │不詳(自│ │
│ │ │ │月 │ │00000000 │的高級化妝品,要賠│ │稱陳可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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