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3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英係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 光華商場所委託之清潔人員,於民國102年9月30日20時許, 在上址光華商場內,與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告訴人吳佳晏, 因回收紙箱問題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竟公然以台語辱罵吳佳 晏「小偷」(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面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 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3年3月 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