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7號
TPDM,103,易,37,201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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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3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銘明知陳麗鈴張俊龍徐璟萱潘美合蘇紅如、尤 珍美等人(陳麗鈴等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公訴、並以101年度偵字第4209號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421號、第840號案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以102 年度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與中國大陸地區之CALL客詐騙集 團綽號「麥克」、「蘋果」、「阿康」等人所組成之CALL客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為由中國大陸地區秘書台隨機撥打電話對 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先以「 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 信任關係,以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表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在 一起,再佯稱身世可憐、家人車禍、家人罹癌住院需要醫藥 費、欠繳水電住宿費、需繳美容補習班證照費、在酒店工作 需補節數業績等各種不實藉口,使男性客人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而相約見面願意提供金錢援助,大陸秘書隨即以電話向 臺灣地區之控臺、聯絡,說明接見男性客人姓名、收錢之數 額、見面之時間與地點等話術事項,再與由控臺安排負責接 應之公關小姐與大陸秘書通電話,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 、特徵、穿著、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及過往在電話中聊 天之內容,並告知用以欺騙男性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 景資料、使用之詐術及男性客人答應提供金額等事項(此即 「對話」),公關小姐則配合扮演大陸秘書所虛擬之身分接 待男性客人,陪客人吃飯聊天逛街,向男性客人示愛,藉機 收取金錢,再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男性 客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此即「回話」),使大陸秘書得以 進一步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再伺機以各種虛構情節,繼 續要求客人代為清償支付、借款或資助金錢,並佯稱自酒店 離職後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即可償還,致渠等男性客人陷於 錯誤,持續在指定地點見面,進一步受騙交付財物,詐騙集



團成員向男性客人詐騙所得金額,公關小姐可分得每次詐騙 金額之10%至15%不等。黃振銘復明知上開不法犯罪集團收集 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 碼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要求 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以掩飾財產犯 罪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 陳麗玲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 初某日,與陳麗玲約定以每組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 2,000元、每組銀行帳戶1萬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陳麗鈴, 並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4月間某日止,接續向附表一 所示之門號申辦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SIM卡及張志強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莒光郵局帳戶,其中於 100年12月21日,以請張智強(案經本院另案判決)吃飯為 代價,陪同張智強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莒光郵局, 以張智強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張智強取 得前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於新北市○○區○○路○ ○○○○○○○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上開金融 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陳麗鈴,再於某日在臺北市 ○○路○○○○○○○○○○號3、4、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付予陳麗鈴,另將附表一編號6至20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分2次以快遞方式寄送予陳麗鈴,而將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及帳戶方式分次交付予陳麗玲。嗣以陳麗鈴為首之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集團內部成員互相聯絡詐騙犯罪之工具,得以躲避 警方查緝,並為如附表二所示詐騙犯行,詐騙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而使各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二、案經陳德華謝慶飃訴由嘉義縣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黃振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 ),核與告訴人陳德華謝慶飃之指訴(見嘉義縣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一第36-1至36-4頁、第37-1至37-5頁)及被害人林



孟儒之指述(見同上偵卷第39-1至39-3頁)及證人薛力鵬陳健忠、張智強、方瑞誠賴羽柔林弘然張堯傑、卡洛 (DE JESUS CAROL TOLOSA)、芮秋(SALAZAR RACHELLE CANLAS)、雷蒙(CONDE RAMON JRDELA CRUZ)、陳麗鈴張俊龍尤珍美徐璟萱蘇紅如、陳秀蘭、楊凱心、簡明 隆之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4-1至4-5頁、5- 1至5-5頁、第6-1至6-7頁、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1-3 頁、第12-1至12-3頁、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3頁、 第15-1至15-4頁、第16-1至16-4頁、第17-1至17-2頁、第17 -3至17-12頁、第17-13至17-28頁、17-29至17-35頁、17-57 至17-61頁、第18-1至18-10頁、第18-11至18-13頁、第18-1 5至18-19頁、第18-21至18-23頁、第19-1至19-8頁、第19-9 至19-13頁、第19-15至19-17頁、第20-1至20-6頁、第20- 7 至20-10頁、第20-11至20-13頁、第21-1至21-5頁、第21-7 至21-10頁、第21-11至21-13頁、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5254號卷第194-195頁、第197-198頁、第203-205頁)均大 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相片( 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7至1-1 7頁、第17-43至 17-56頁、第17-63頁、第18-35至18-47頁、第19-25至19-4 1頁、第20-19至20-28頁、第21-19至21-24頁、嘉義縣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二第49-1至49-155頁、第50-1至50-45頁)、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4份(申設人張智強,號碼:000000000 0號;申設人陳健忠,號碼:0000000000號;申設人薛力鵬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賴羽柔,號碼 :0000000000號)(見同上偵卷一第6-23至6-25頁、第5-9 至5-11頁、第4-9至4-13頁、第11-7至11-11頁)、遠傳預付 卡客戶資料卡(申設人雷蒙,號碼:000000 0000號)(同 上偵卷第16-5至16-8頁)、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2份(申設 人楊凱心,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秀 蘭,號碼:0000000000號)(見同上偵卷一第46-3 1至46-3 7頁、第46-21至46-23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申設 人張堯傑,號碼:0000000000號;申設人馬嘉宏,號碼:00 00000000號)(見同上偵卷一第13-5至13-9頁、第46-9至46 -13頁)、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2份(申設人芮秋,號碼: 0000000000號;申設人卡洛,號碼:000000 0000號)(見 同上偵卷一第15-5頁、第14-5頁)、遠傳預付型門號永久停 機申請切結書(申設人林楨智,號碼:000000 0000號)( 見同上偵卷一第46-3至46-7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 設人林弘然,號碼:0000000000號;申設人吳思璇,號碼: 0000000000號;申設人簡明隆,號碼:0000000000號)(見



同上偵卷第12-5至12-9頁、第46-15至46-19頁、第46-25至 46-29頁)、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申設人方瑞誠,號碼: 0000000000號)(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智強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被害人 陳德華林孟儒謝慶飃之匯款資料(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一第6-11至6-21頁、北檢102偵8531號卷第64-69、20 2、207-208、218-2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將其自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申辦人處購入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及自張智強處所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陳麗 鈴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用,僅係就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 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自應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陳麗玲約定後,基 於同一交付原因及目的下,在密接之時、地分批交付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張智強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販出行動 電話SIM卡及帳戶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又以一交付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德華等3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 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於95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21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 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0年2月11日 入監服刑,甫於100年11月9日因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竟從事收購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金融帳戶再行轉售之行為,將SIM卡及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售SIM卡 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審判中已坦認犯行, 足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販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門號SIM卡,經被告販出後已非為被告所有,亦未經扣 案,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9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黃振銘基於共同與陳麗鈴等人所組成上開詐 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意,收購許登賀李裕民(已歿) 等人所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之人頭銀行帳戶,於不詳時日處所 ,每組銀行帳戶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陳麗鈴等人 所組成上開詐騙集團,做為陳麗鈴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譚炳宏蔡慶榮張偉誌鍾朝旺彭瑞東等被害人後,張偉誌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受騙款項至許登賀李裕民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且與本案起訴犯行部分,係以同 一犯意出售金融帳戶予陳麗鈴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交付行為 ,為事實上同一行為,屬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許登賀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松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裕民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 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固然為陳麗鈴所屬詐騙集 團匯款詐欺所得款項至該等帳戶內,有被害人張偉誌等人之 指述、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害人張偉誌等人匯款明細為據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收購上開2帳戶之犯行,且據證人陳麗 鈴僅於警詢中證述曾向被告收購李裕民上開帳戶,惟並未詳 細指明被告販賣帳戶之時間及地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收購上開2帳戶再販賣予陳麗鈴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之犯行,再者,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部份僅陳述李裕民上 開帳戶係供陳麗鈴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之用,並未具體 指出被告有何幫助陳麗鈴所屬詐騙集團收購李裕民上開帳戶 之具體犯行,故李裕民上開帳戶所涉詐欺行為並不在本案起 訴之範圍內,此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無誤。綜上,併案 意旨所指部分,既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無從審判,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申設人 │電話號碼 │陳麗鈴電信│
│ │ │ │詐騙集團成│
│ │ │ │員手機門號│
│ │ │ │之實際使用│
│ │ │ │人 │
├──┼───────┼───────┼─────┤
│1 │張智強 │0000-000000 │潘美合
├──┼───────┼───────┼─────┤
│2 │張智強 │0000-000000 │張俊龍
├──┼───────┼───────┼─────┤
│3 │陳健忠 │0000-000000 │陳麗鈴
├──┼───────┼───────┼─────┤
│4 │薛力鵬 │0000-000000 │陳麗鈴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0000-000000 )│ │
├──┼───────┼───────┼─────┤
│5 │薛力鵬 │0000-000000 │蘇紅如
├──┼───────┼───────┼─────┤
│6 │賴羽柔 │0000-000000 │張俊龍
├──┼───────┼───────┼─────┤
│7 │雷蒙(CONDE │0000-000000 │徐璟萱
│ │RAMON JR DELA │ │ │
│ │CRUZ) │ │ │
├──┼───────┼───────┼─────┤
│8 │楊凱心 │0000-000000 │陳麗鈴
├──┼───────┼───────┼─────┤
│9 │楊凱心 │0000000000 │張俊龍
├──┼───────┼───────┼─────┤
│10 │陳秀蘭 │0000-000000 │陳麗鈴
├──┼───────┼───────┼─────┤
│11 │張堯傑 │0000-000000 │張俊龍
├──┼───────┼───────┼─────┤
│12 │馬嘉宏 │0000-000000 │陳麗鈴
├──┼───────┼───────┼─────┤
│13 │芮秋 │0000-000000 │徐璟萱
│ │(SALAZAR │ │ │
│ │RACHELLE │ │ │
│ │CANLAS) │ │ │




├──┼───────┼───────┼─────┤
│14 │林楨智 │0000-000000 │尤珍美
├──┼───────┼───────┼─────┤
│15 │林弘然 │0000-000000 │尤珍美
├──┼───────┼───────┼─────┤
│16 │吳思璇 │0000-000000 │蘇紅如
├──┼───────┼───────┼─────┤
│17 │金克強(已歿) │0000-000000 │尤珍美
├──┼───────┼───────┼─────┤
│18 │簡明隆 │0000-000000 │張俊龍
├──┼───────┼───────┼─────┤
│19 │方瑞誠 │0000-000000 │陳麗鈴
├──┼───────┼───────┼─────┤
│20 │卡洛 │0000-000000 │徐璟萱
│ │(DE JESUS │ │ │
│ │CAROL TOLOSA)│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金融行庫 │帳號 │被害人│詐騙經過 │
├──┼────┼──────┼─────┼───┼────────────────┤
│1 │張智強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 │陳德華│詐騙集團成員徐璟萱於101年1月18日│
│ │ │有限公司臺北│-866487號 │ │以自稱「陳思琪」,以電話向陳德華
│ │ │莒光郵局 │ │ │佯稱:伊有一個表妹叫「李文棋」平│
│ │ │ │ │ │時在茶行工作,因為工作把老闆的貨│
│ │ │ │ │ │給弄丟了,需賠給老闆等語,致陳德│
│ │ │ │ │ │華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在位於臺北市│
│ │ │ │ │ │中正區汀洲路2段40號之陽信商業銀 │
│ │ │ │ │ │古亭分行匯款13萬元到左列張智強之│
│ │ │ │ │ │臺北莒光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 │林孟儒│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文萱」之年籍│
│ │ │ │ │ │不詳成年女子,於101年3月29日,以│
│ │ │ │ │ │電話向林孟儒佯稱: 以考美容執照等│
│ │ │ │ │ │語,致林孟儒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以│
│ │ │ │ │ │中國信託ATM轉帳1萬元至左列張智強│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謝慶飃│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夢」之年籍不│
│ │ │ │ │ │詳成年女子於101年4月9日,以電話 │




│ │ │ │ │ │向謝慶飃佯稱: 伊打破公司洋酒必須│
│ │ │ │ │ │賠償等語,致謝慶飃陷於錯誤,由其│
│ │ │ │ │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共│
│ │ │ │ │ │12萬元至左列張智強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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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