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
39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睿謙於民國102 年12月14日下午8 時 50分許,在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長青K 書中 心內,因不滿告訴人王育任發生聲音,而出言質問,告訴人 亦態度不佳回嗆,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 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前頸1 公分撕裂傷害。因認被告翁睿謙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睿謙所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於103 年3 月12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臺北簡易庭調 解成立,且告訴人業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 易庭民事調解記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第209 號卷第10頁、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汪怡君
法 官汪曉君
法 官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