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82號
TPDM,103,易,182,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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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華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中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一百零二年間,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二○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 迄於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 時許,在臺北市忠孝西路一段與南陽街交岔路口附近,徒手 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一輛作用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二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街○段○○○○號 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中華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且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量刑理由詳後述),依 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遭竊腳踏車照片、訪查記 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觀諸本案相關腳踏車 照片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徒步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一段 與南陽街交岔路口附近,看見腳踏車沒鎖,所以就臨時起意 徒手騎走腳踏車,做代步之用等語,故本案之腳踏車非屬無 主物或他人遺失物,甚為明確,而本案腳踏車因無從查證所 有人或持有人為何人,且無從由外觀得悉實際被害人之年齡 ,況被告戶籍地址係位於宜蘭縣,而非臺北市,被告復未曾 就本案腳踏車為其親屬所有一節加以主張,是本案實難考量



上開情節之有無加以認定事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有罪確定後,猶不知悔悟 ,再為本次犯行,惡性非輕,復參以被告竊取物品價值輕微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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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