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5號
TPDM,103,易,105,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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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川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川河穆傳莉為夫妻,並與郭朝琮為舊識,游川河因認郭 朝琮長年騷擾穆傳莉等事而與郭朝琮產生嫌隙。民國102年1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郭朝琮前往游川河穆傳莉所居住 位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尋訪穆傳莉,游 川河因此心生不滿而與郭朝琮發生口角,嗣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阮詠勝、陳柏錚據報前往處理 ,游川河仍與郭朝琮爭執不下,游川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址門口不特定人得以共t見共聞之場所,以「姦夫 淫婦」、「狼心狗膽」等足以貶低郭朝琮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詞辱罵郭朝琮,而妨害郭朝琮名譽。游川河嗣經員警勸說後 先行離開該處,員警亦返回派出所。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游川河又折返上開住處,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不明鐵器 作勢追打郭朝琮,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郭朝琮,使郭朝琮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郭朝琮見狀本欲自上址後門逃 離,惟因後門上鎖,無法開啟,遂與游川河爭搶該鐵器,並 終為郭朝琮搶下始未成傷。
二、案經郭朝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 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 2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阮詠勝、陳柏錚於本案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有其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6994號卷第3 6、37 頁),復未見有何不法取證情事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即告訴人郭朝琮代理人蘇彥文律師郭朝琮於審判外之陳 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 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 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亦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川河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 訴人郭朝琮至伊住處尋訪其配偶穆傳莉,一時氣憤而對郭朝 琮辱罵「姦夫淫婦」、「狼心狗膽」等詞,嗣並持鐵製工具 追郭朝琮等情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 郭朝琮代理人蘇彥文律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2366號卷第12、13頁),並為證人穆傳莉於警 詢及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證人阮詠勝、陳柏錚警員於偵 查時結證屬實(見102年度發查字第2366號卷第18頁、102年 度他字第6994號卷第3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阮詠勝 、陳柏錚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前 開時、地,對告訴人郭朝琮口出「姦夫淫婦」、「狼心狗膽 」等語無訛,亦有卷附本院103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98頁反面)暨前開錄影錄音光碟1 片扣案為憑。此 外,並有員警陳柏錚出具之職務報告、錄影檔譯文及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 警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可稽(見102年度發查字第3266 號卷 第25至3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 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郭朝琮辱罵「 「姦夫淫婦」、「狼心狗膽」等詞,依社會上一般通念,此 自屬輕蔑、鄙視、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致使告訴人之 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告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樓住處門口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詞,該處既為不 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空間,自已達使不特定人均可共同見聞 之「公然」程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該等言詞,自已構 成公然侮辱。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而該罪所保護之法益 ,係使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 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 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 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 ,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 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 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觀諸本件被告以手持不明鐵器作勢追打告訴人之情狀 ,依照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已足使人擔心被告若真以所 持鐵器毆打告訴人,勢必侵害到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自堪認 被告客觀上已將加害身體之事項通知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 因此心生畏懼,此由被告持鐵器追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旋往 後門欲逃離現場,嗣因後門鎖住無法開啟,告訴人只得折返 搶下被告所持鐵器以避免遭受傷害等情亦明,是被告前揭手 持不明鐵器作勢追打告訴人之所為,核亦該當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游川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 以「姦夫淫婦」、「狼心狗膽」等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 基於相同目的,因同一事端,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 方法在相同地點為相同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公然侮辱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 認告訴人長期騷擾其家庭,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又見告訴人 於前揭時地至其住處尋訪其配偶因而心生不滿,方為本件犯 行,其犯罪動機之惡性不大,然其在住家門口辱罵告訴人嗣 並持鐵器作勢追打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及令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打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 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修正內容可知 ,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本件被告所犯上述2 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法)即足,附此敘明。末按,被告持以恐嚇告訴 人所用之不明鐵器,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恐嚇罪所用之 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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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