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82號
TPDM,103,審訴,82,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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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驍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驍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淨重零點肆柒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塑膠管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驍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5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戒毒偵字第2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 悔,復於102 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崇德路路邊 之自小客車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 記載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嗣 為警於同年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1 段石碇 服務區路口執行酒駕巡邏勤務時,因王驍龍乘坐陳建民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駕駛且形跡可疑上前盤 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王驍龍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478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778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顆及塑膠管3 支,並 於同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驍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第9 至 11、69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第30頁背面) ,且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代碼編號:G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 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 2 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卷第41至42、92頁)。又扣案之白色 透明結晶塊1 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 重0.4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778公克)一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6 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 偵字第4019號第100 頁),及有扣押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查 (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第37頁),並有上開扣案之被 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顆 及塑膠管3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依上開說明,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 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 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 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 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 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0 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 向,經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0 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 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5 月1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 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㈣、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7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 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4780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驗餘淨重0.47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 102 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第100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 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玻璃球1 顆及塑膠管3 支,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用來吸取墨水注入自動墨 水筆使用一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1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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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