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新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
日所為之102 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新村分別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凌晨某時許、102 年1 月 1 日凌晨某時許、102 年1 月12日5 時許,與友人陳振鑫前 往酒店飲酒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利用攙扶 泥醉之陳振鑫回到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1 樓之10住處內之機會,在該處徒手竊取陳振鑫置於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得手(3 次合計竊得3 千元)。二、案經陳振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部分:
一、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程新村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4頁背面至 第2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部分:
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2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7頁背面、第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3 次竊取其置放於皮夾內之現金等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 頁 、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犯上開3 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之。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第1 項、第2 項前段,應 予補充),並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陳振鑫物品係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1 萬元,應執行罰金2 萬5 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 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及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給付1 萬元,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屢犯,且犯 後阻擋告訴人報案,並揚言竊盜最多和解就沒有事,犯罪後 之態度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縱有告訴人所 言「被告犯後阻擋報案,並揚言竊盜最多和解就沒有事」之 情事,然此等行為及言詞應係被告察覺東窗事發,不欲告訴 人報警,失慮而為之言行。另被告業已於原審102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本院103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及103 年3 月21 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可見被告亦非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後 之態度毫無悔意」云云。是堪認原審據以量刑之相關考量, 並無錯誤,而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且原審宣告之刑與檢 察官於原審當庭具體求刑之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表示被告 有悔意,被告無前科,偷竊金額才3 千元,希望附條件緩刑 ,緩刑期間能夠賠償告訴人3 千元,請從輕量刑,判處拘役 50日,緩刑4 年」,尚無失之過輕。從而,檢察官徒循告訴 人之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㈣原審綜合考量上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保障告訴人權益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給 付1 萬元,應認已經合理公平量刑。況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仍應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檢察官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