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鐙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0日102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張鐙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先予敘明。且查原審審理 結果,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 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 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 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 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 日。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附任何理由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