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95號
TPDM,103,審簡,95,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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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國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32
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志國犯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潘咨宇為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原記載 「潘姿宇」部分,應均更正為「潘咨宇」,及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魏志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 審訴第985 號卷第1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志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 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未徵得被害人潘咨宇同意,即徒手搶奪 被害人財物之過程,且對於其搶得之物品均能明確供述(見 偵查卷第6 頁背面、41頁至背面、102 年度審訴字第985 號 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足見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能為適當之表達,被告於行為時縱有輕度智能 障礙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因上開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以搶奪之方式強取被害人潘咨宇之財物,造成被 害人潘咨宇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將所搶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為上開犯 行,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害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伊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擾,不需要被告賠 償,只要被告不再騷擾,願不追究被告責任,對本院如何判 決沒有意見等語(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985 號卷第17頁至背 面),復參以被告搶奪之物品為被害人潘咨宇之帽子、悠遊 卡、手機、眼鏡、背包等物,價值非高,被告犯後已表悔意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且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 及督促被告注意不得再騷擾被害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7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禁止對潘咨宇為騷擾之行為 」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收緩刑實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
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20號
被 告 魏志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搶奪犯意,先於民國 (下同) 102年8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地下一樓誠品地下街,趁行經該處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潘 姿宇不及防備,徒手搶奪潘姿宇所有之帽子、悠遊卡、手機 及眼鏡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另於同年月15日15時許,在 同前地點,再趁路經該處之潘姿宇不及防備,復徒手搶奪其 側背包(內有鑰匙、置有新臺幣11元之錢包、身分證、上有 照片之悠遊卡、手錶、序號為000000/05/000000/0號之三星 牌手機及雨傘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為警盤查得悉魏 志國持有潘姿宇所有之悠遊卡,經帶同起贓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魏志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 、地未得同意搶得潘姿宇所有物品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姿宇之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被害人潘姿宇之母李敏琴於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 述:被告確有於102年8月10日對潘姿宇行搶之事實。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所搶得物品之事實。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2年8月15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一份:被害人潘姿宇指認被告為行搶者之 事實。
(六)案發現場及起贓過程監視錄影光碟共三片暨擷取照片共 十一紙:被告於前開時、地搶得前述物品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就其前述二次搶奪犯行,請依刑法第50、51條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重 言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淑 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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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