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69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素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 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邱素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3 時29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 東三門統一超商(下稱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及新感覺花生夾 心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5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直接走出店 外。嗣經統一超商店員朱冠勳盤點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 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冠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邱素蘭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即統一超商店員│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朱冠勳之指述 │ │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3紙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
│ │ │手拿取貨架上商品,並放入│
│ │ │隨身包包,未結帳便步出統│
│ │ │一超商之事實。 │
├──┼──────────┼────────────┤
│ 4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證明被告竊取臺鹽海洋鹼性│
│ │北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離子水1瓶及新感覺花生夾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心1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