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勝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勝凱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卷第1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許勝凱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 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 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施惠卿及周宛蓉受騙,同時侵害數人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 告訴人施惠卿及周宛蓉上揭損失,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周宛蓉達成和解(詳後述),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與被 害人周宛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2號和 解筆錄1 紙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卷第21頁 ),又被告已全數屢行和解條件,此有被害人陳報狀1 紙在 卷可查(見103 年度審簡字第4 號卷第2 頁),足見被告已 有悔意,是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許勝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村00號
居臺北巿中山區錦州街227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凱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中旬,將其在甲OOO商 業銀行(下稱甲OOO銀行)農安分行(設臺北巿中山區松 江路OOO號)所申設帳號○○○○○○○○○○○○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101年10月13日1 4時許(施惠卿)、同日14時43分許(周宛蓉),打電 話與施惠卿及周宛蓉,佯稱渠等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 誤,要求渠等前往提款機依照指示修改云云,另打電話與施 惠卿佯稱購買遊戲點數為由,使施惠卿及周宛蓉等2人不疑 有他,遂依該通詐騙電話之指示,施惠卿至自動櫃員機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遊戲點數)及2萬9仟9佰8 4元(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至提款機依照指示修改之匯 款),周宛蓉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仟9佰85元至上開 帳戶,嗣因施惠卿及周宛蓉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暨施惠卿及周宛蓉 於偵查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勝凱之供述:坦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
㈡告訴人施惠卿及周宛蓉之指訴:告訴人施惠卿及周宛蓉被害 經過情形。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佐證上開告訴人2人被害情形 。
㈣甲OOO銀行農安分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表、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MyCard序號儲值交易資料、序號儲值及 登錄IP位置資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 字第2392號、97上易字第2586號判決參照)。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 建 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