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377號
TPDM,103,審簡,377,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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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前科部分補 充及更正為「李至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0 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2 年11月13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10至11行「 於102 年10月2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補充及更正為「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2日 晚間6 時5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第12至14行「經警通知到案並於102年10月15日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更正為「經警通知到案並於 102年10月22日晚間6時5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 採證同意書、被告李至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李至偉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復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 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工作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李至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尚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詎仍不知警惕, 於102年10月2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 ,經警通知到案並於102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李至偉於觀察勒戒執行│
│ │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緝字第222號不起訴處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 │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
│ │註表各乙份。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明其於102年10月22日採尿 │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尿液對照表乙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至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孫治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秀珠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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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