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376號
TPDM,103,審簡,376,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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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婉貞
      蕭蔚苓
      劉克徽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徐胤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1438號、第21439號、第2396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
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
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項婉貞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三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蕭蔚苓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克徽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項婉貞蕭蔚苓劉克徽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項婉貞蕭蔚苓劉克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被告等所 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即可;又被告項婉貞蕭蔚苓劉克徽分別各次所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 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個人所為本案之行 為次數、被告僅係為便宜行事、犯行前後所跨越期間之長短 、犯罪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影響國內 產業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項婉貞蕭蔚苓劉克徽前均無任何 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兼之被告等所為本案 僅係為便宜行事,並非貪圖不法所得或利益;又被告於本件 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且念及被告等均將屆齡退休 。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 被告等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 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國家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 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 ,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 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 之目的。爰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及命被告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 方式,向公庫分別支付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 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38號
102年度偵字第21439號
102年度偵字第23969號
被 告 項婉貞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蕭蔚苓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馮昌國律師
被 告 劉克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婉貞蕭蔚苓劉克徽3人原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業務二組查核一課第三股(民國102年1月1日 改制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保稅組查核一課第三股 )關員,負責保稅倉庫、免稅商店之監管與稽核。其中劉克 徽於101年11月間調至臺北關竹圍分關(原外棧組),負責 進出口快遞、機放貨物通關查驗;項婉貞於102年6月間調至 臺北關松山分關檢查課,負責入出境旅客通關業務;蕭蔚苓 則於102年6月間退休。項婉貞蕭蔚苓劉克徽3人於擔任 臺北關業務二組(保稅組)查核一課第三股關員期間,為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 等業務係管理免稅商店及保稅倉庫以確保免稅商品流向、貨 物銷售真實性、避免損害國家稅收及保護國內產業,依免稅 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及自主管理保 稅倉庫稽核作業規定,負責監管之海關關員對於所轄免稅商 店、保稅倉庫,對其貨物控管、帳務處理等,應每月進行實 地抽核,並將稽核項目及查核情形繕具「稽核報告表」陳核 ;且要求免稅商品於免稅商店與各保稅倉庫移動時,應繕具 「移倉申請書」,檢附裝箱單,經監視關員核對無訛後加封 或押運。上述「稽核報告表」及「移倉申請書」係為貫徹相 關規定而由負責關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項婉貞、蕭 蔚苓、劉克徽明知應親自實地查驗確認無誤後,始能將查核 結果填註於上述公文書並加蓋職名章,以確保免稅商品庫存 、進出之種類、數量及該等公文書之正確性,然卻為一己之 私,便宜行事,在未依規定親自實際到場查核(驗)情形下 ,虛偽填註查核結果並蓋職章或要求業者代為填註查核結果 並蓋職章,作為陳報上級或核准放行依據,足以影響查驗稽 核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關務主管機關管理免稅商品之正確 性。渠等3人所涉情節分述如下:
(一)項婉貞擔任臺北關派駐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航空公司)客艙用品保稅倉庫及航材保稅倉庫監管關員 期間,明知依規定應每月至中華航空公司客艙用品保稅倉 庫(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號)及航材保稅 倉庫(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號)實地抽核 庫存後,將稽核項目及查核情形繕具「稽核報告表」併附



相關佐證資料陳核,以確保上述保稅倉庫內免稅商品種類 、數量無誤,且明知其於附表一所示之稽核日期並未實際 前往保稅倉庫進行稽核,竟為貪圖一己之便利,多次出於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100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按月應至中華航空客艙 用品保稅倉庫進行實地抽核,及101年9月份與102年1月份 應至中華航空公司航材保稅倉庫進行關務稽核之期間,按 月擅自將渠自海關內部電腦系統所列印有關上述2保稅倉 庫相關保稅品庫存資料報表交予中華航空公司所屬該等倉 庫專責人員,要求該等專責人員從中自行挑選10個品項核 對是否與倉庫庫存數量相符,並整理提供每月關務稽核所 需附件及資料後交予項婉貞項婉貞再於附表一所示時日 ,在不詳地點,於「稽核報告表」中填載「具報告人項婉 貞,依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於100年12月31日第1 次赴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監管編號:CG000)稽核下 列事項,謹繕具報告陳核」(日期按月有所差異)等文字 ,並填製查核日期、查核結果及查核實際情形,及在報告 人欄位蓋用日期及職銜章後,持以向上級單位逐級陳核, 以表彰渠於查核日期親至上述保稅倉庫,就庫存保稅品進 行實地抽核,且抽核情況如表上所載查核情形等不實事項 ,致臺北關誤認完成每月稽核程序且查核結果無誤,足生 損害於關務主管機關管理保稅商品之正確性。
(二)蕭蔚苓擔任臺北關派駐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下稱:昇恒 昌免稅商店民權市區預售中心)駐庫關員期間,明知對於 昇恒昌免稅商店民權市區預售中心所有免稅商品進、出倉 皆需親自檢視並核對商品與提貨單彙總表無誤加封後,於 昇恆昌公司移倉申請書中填註監視情形,並在貨櫃(物) 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下稱:放行准單)及上述 申請書中「核准出站提領關員」、「進站門哨核章(關員 港警警衛)」、「監管關員」、「已監視進倉」等欄位上 蓋用日期及職銜章,始可放行免稅商品運入或運出,以確 保免稅商品進出倉種類和數量與實際運送情相符,竟因遲 到、打牌或其他事由擅自離開昇恆昌免稅商店民權市區預 售中心,貪圖一己之便利,多次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期日,在臺 北市區內不詳地點,以電話或事前同意方式委由該預售中 心倉管組人員自行加封、剪封,並委由姓名不詳人員在出 站放行准單上之「核准出站提領關員」欄及昇恆昌公司移 倉申請書內之「已監視出倉」、「來貨經核對無訛監視裝



車。台北關以PS#XXXXX加封運送至昇恆昌免稅商店」等 查驗情形及「監管關員」欄位與裝箱封條上;或進站放行 准單上之「進站門哨核章(關員港警警衛)」欄及昇恆昌 公司移倉申請書內之「已監視進倉」欄位後代為蓋用日期 及職銜章,以表彰保稅商品移倉事宜係經蕭蔚苓監視下出 進倉,且商品經蕭蔚苓監視下核對無訛等不實事項,致臺 北關誤認保稅商品之移倉程序確經蕭蔚苓實際監管且移倉 商品之內容經蕭蔚苓核對無誤,足生損害於關務主管機關 管理保稅商品之正確性。
(三)劉克徽擔任臺北關派駐昇恒昌免稅商店民權市區預售中心 駐庫關員期間,明知對於昇恒昌免稅商店民權市區預售中 心所有免稅商品進、出倉皆需親自檢視並核對商品與提貨 單彙總表無誤加封後,於昇恆昌公司移倉申請書中填註監 視情形,並在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 下稱:放行准單)及上述申請書中「核准出站提領關員」 、「進站門哨核章(關員港警警衛)」、「監管關員」、 「已監視進倉」等欄位上蓋用日期及職銜章,始可放行免 稅商品運入或運出,以確保免稅商品進出倉種類和數量與 實際運送情相符,竟因遲到、與友人飲酒或其他事由擅自 離開昇恆昌免稅商店民權市區預售中心,貪圖一己之便利 ,多次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期日,在臺北市區內不詳地點,以電 話或事前同意方式委由該預售中心倉管組人員自行加封、 剪封,並委由姓名不詳人員在出站放行准單上之「核准出 站提領關員」欄及昇恆昌公司移倉申請書內之「已監視出 倉」、「來貨經核對無訛監視裝車。台北關以PS#XXXXX 加封運送至昇恆昌免稅商店」等查驗情形及「監管關員」 欄位與裝箱封條上;或進站放行准單上之「進站門哨核章 (關員港警警衛)」欄及昇恆昌公司移倉申請書內之「已 監視進倉」欄位後代為蓋用日期及職銜章,以表彰保稅商 品移倉事宜係經劉克徽監視下出進倉,且商品經劉克徽監 視下核對無訛等不實事項,致臺北關誤認保稅商品之移倉 程序確經劉克徽實際監管且移倉商品之內容經劉克徽核對 無誤,足生損害於關務主管機關管理保稅商品之正確性。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項婉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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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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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項婉貞之供述 │1.被告項婉貞曾為中華航空公司客艙│
│ │ │ 用品保稅倉庫及航材保稅倉庫之監│
│ │ │ 管關員,每月須對該2保稅倉庫進 │
│ │ │ 行關務稽核 │
│ │ │2.稽核作法係每月月底前自保稅稽核│
│ │ │ 系統列印廠商之免稅商品相關資料│
│ │ │ 後,要求廠商提出進出艙等資料正│
│ │ │ 本予以核對,另針對庫存部分須由│
│ │ │ 保稅稽核系統列印商品資料後,挑│
│ │ │ 10個品項抽驗,並且必須親至現場│
│ │ │ 清點核對庫存數量是否相符,確保│
│ │ │ 清點正確,待書面資料核對完成,│
│ │ │ 再指示廠商提供影本應料以作為稽│
│ │ │ 核報告表之附件,稽核完成後,稽│
│ │ │ 核之關員須於稽核報告表上加蓋職│
│ │ │ 章用印,表示稽核人員確實在稽核│
│ │ │ 現場,並親自親點,且稽核結果與│
│ │ │ 稽核報告表所述相符,之後上陳股
│ │ │ 長等上級單位 │
│ │ │2.坦承101年5月中旬、101年9月中旬│
│ │ │ 之稽核未實際到場,係分請林基洲
│ │ │ 、劉泓自行抽驗數品項並填寫相關│
│ │ │ 資料後交其製作稽核報告表,被告│
│ │ │ 項婉貞就中華航空公司航材保稅倉│
│ │ │ 庫、客艙用品保稅倉庫之稽核,確│
│ │ │ 有未實際到場抽驗庫存,逕行委由│
│ │ │ 劉泓、林基洲抽查庫存後回報抽查│
│ │ │ 結果,被告項婉貞再據以作為稽核│
│ │ │ 報告表之內容之情形 │
│ │ │3.坦承於100年5月份返回職位上班後│
│ │ │ 至101年年初農曆年期間,未親自 │
│ │ │ 到現場抽驗庫存;另於101年5月14│
│ │ │ 日、102年1月3日、102年1月31日 │
│ │ │ 之稽核,確未實際到場抽驗庫存,│
│ │ │ 且另外還有幾次亦未親自到場抽驗│
│ │ │ ,但時間其已不記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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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林基洲之證述 │證人林基洲為中華航空公司職員,職│




│ │ │司該公司客艙用品保稅倉庫(監管編│
│ │ │號CG000)之管理業務。被告項婉貞
│ │ │於101年1月至102年5月間每月之保稅│
│ │ │倉庫關務稽核,除101年12月份之該 │
│ │ │次稽核被告項婉貞須與股長及另位海│
│ │ │關人員共同到場作交叉稽核而有親自│
│ │ │到場外,其餘月份均未親自到保稅倉│
│ │ │庫辦理稽核抽驗庫存,乃係指示證人│
│ │ │林基洲依照被告項婉貞所列印之報單│
│ │ │資料,依其中品項自行挑選10個品項│
│ │ │,自行核對與該公司電腦帳是否相符│
│ │ │,再由證人林基洲提供稽核報告附件│
│ │ │所需資料交予被告項婉貞,由被告項│
│ │ │婉貞製作該月份稽核報告。另於海關│
│ │ │實施關務革新期間,被告項婉貞亦指│
│ │ │示證人林基洲自行抽驗菸酒類6個品 │
│ │ │項後,將資料交予被告項婉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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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劉泓之證述 │證人劉泓為中華航空公司職員,職司│
│ │ │該公司航材保稅倉庫(監管編號 │
│ │ │CG000)之管理業務。被告項婉貞於 │
│ │ │任職監管關員期間,確有未實地查核│
│ │ │而指示證人劉泓自行清點庫存、繕打│
│ │ │附件資料後,提供予被告項婉貞製作│
│ │ │稽核報告,次數在5次以上,被告項 │
│ │ │婉貞指示證人劉泓依照被告項婉貞所│
│ │ │列印之品項資料,自行挑選10個品項│
│ │ │,自行核對與該公司電腦帳是否相符│
│ │ │,再由證人林基洲繕打、提供稽核報│
│ │ │告附件所需資料交予被告項婉貞,由│
│ │ │被告項婉貞製作該月份稽核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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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海關稽核保稅倉庫之法令依據,係│
│ │102年9月24日北普業二│ 根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及自│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主管理保稅倉庫稽核作業規定辦理│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依實務作業原則,監管關員對所轄│
│ │所屬保稅倉庫稽核報告│ 保稅倉庫針對貨物控管、帳務處理│
│ │ │ 等每月進行實地抽核,並將稽核項│
│ │ │ 目及查核情形繕具稽核報告表陳核│
│ │ │3.臺北關為配合執行關務革新「強化│




│ │ │ 保稅業務監管機制」修改稽核報告│
│ │ │ 表之內容,於100年12月後增列稽 │
│ │ │ 核之細項,並應填列查核實際情形│
│ │ │ ,以供管考 │
│ │ │4.佐證被告項婉貞未依表定稽核日期│
│ │ │ 實際前往保稅倉庫進行查核,涉犯│
│ │ │ 附表一各該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 │ │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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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項婉貞相關之通訊│佐證被告項婉貞未依表定稽核日期實│
│ │監察錄音光碟及通訊監│際前往保稅倉庫進行查核,涉犯附表│
│ │察譯文 │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 │ │公文書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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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蕭蔚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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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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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蕭蔚苓之供述 │1.被告蕭蔚苓為昇恆昌免稅商店民權│
│ │ │ 市區預售中心之駐庫關員,職司該│
│ │ │ 預售中心預售保稅商品封箱、裝載│
│ │ │ 免稅車之移倉、及監管保稅品進倉│
│ │ │ 程序事宜 │
│ │ │2.被告蕭蔚苓於免稅商品固定出車時│
│ │ │ 間,須於該車次之放行准單、商品│
│ │ │ 裝箱封條及移倉申請書上蓋用職章│
│ │ │ 後出車;移倉商品則由被告蕭蔚苓
│ │ │ 審核後,在移倉申請書上蓋用「已│
│ │ │ 監視出倉」後出車;入倉商品須經│
│ │ │ 被告蕭蔚苓核對、剪封、監視拆封│
│ │ │ 並核對商品無誤,於移倉申請書上│
│ │ │ 蓋章,上開進出倉及運送程序,依│
│ │ │ 規定皆須由被告蕭蔚苓實際在場親│
│ │ │ 自清點數量,核對無誤後用印,表│
│ │ │ 示經其核對無誤 │
│ │ │3.坦承於101年4月16日、11月17日、│
│ │ │ 12月31日、102年5月20日並未實際│
│ │ │ 在場查驗,係委由昇恆昌免稅商點│
│ │ │ 民權市區預售中心之人員在放行准│
│ │ │ 單、移倉申請書及裝箱封條上蓋用│




│ │ │ 其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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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李瑞芬之證述 │證人李瑞芬為昇恆昌免稅商店民權市│
│ │ │區預售中心倉管組組長,職司倉管及│
│ │ │預售業務,被告蕭蔚苓為駐庫海關,│
│ │ │負責保稅商品進、出倉及欲送預售保│
│ │ │稅商品之預售車出車時,核對放行准│
│ │ │單、移倉申請書之內容與實際運送商│
│ │ │品是否相符之監管,並須於裝箱封條│
│ │ │、移倉申請書、放行准單上蓋用職章│
│ │ │後始放行。被告蕭蔚苓未在場時,由│
│ │ │其同意或指示該預售中心倉管人員蓋│
│ │ │用其職章,未經駐庫海關在場監管核│
│ │ │對即予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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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洪卉妤之證述 │證人洪卉妤為昇恆昌公司桃園機場免│
│ │ │稅店倉管組副理,職司免稅、完稅商│
│ │ │品移倉、配送業務,昇恆昌公司免稅│
│ │ │商店之免稅商品運送、移倉程序,須│
│ │ │由駐庫海關關員核對、抽檢後,在相│
│ │ │關文件上用印 │
├──┼──────────┼────────────────┤
│ 4 │證人徐佳順之證述 │證人徐佳順為昇恆昌公司桃園機場免│
│ │ │稅店倉管組資深經理職司免稅商品移│
│ │ │倉、退倉業務,昇恆昌公司免稅商店│
│ │ │之免稅商品入倉、移倉、退倉程序,│
│ │ │須經駐庫海關關員監視,並於移倉申│
│ │ │請書上蓋章已證明該等保稅商品確定│
│ │ │有入倉、出倉後,始能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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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佐證被告蕭蔚苓未於附表二時日,實│
│ │102年9月25日昇商字第│際監管免稅商品之進出倉、移倉運送│
│ │000000號函暨放行准單│事宜,涉犯附表二各該次公務員登載│
│ │、保稅移倉申請書、提│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 │
│ │貨單彙總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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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海關稽核免稅商店之法令依據,係依│
│ │102年9月24日北普業二│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佐│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被告蕭蔚苓未於附表二時日,實際│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免稅商品之進出倉、移倉運送事│




│ │所屬保稅倉庫稽核報告│宜,涉犯附表二各該次公務員登載不│
│ │ │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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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蕭蔚苓相關之通訊│佐證被告蕭蔚苓未於附表二時日,實│
│ │監察錄音光碟及通訊監│際監管免稅商品之進出倉、移倉運送│
│ │察譯文 │事宜,涉犯附表二各該次公務員登載│
│ │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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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劉克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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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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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克徽之供述 │1.被告劉克徽為昇恆昌免稅商店民權│
│ │ │ 市區預售中心之駐庫關員,職司該│
│ │ │ 預售中心預售保稅商品封箱、裝載│
│ │ │ 免稅車之移倉、及監管保稅品進倉│
│ │ │ 程序事宜 │
│ │ │2.被告劉克徽於免稅商品出車時間,│
│ │ │ 須全程監視出貨、核對出貨數量、│
│ │ │ 紙封號碼無誤後,始得在該次之放│
│ │ │ 行准單、移倉申請書上蓋用職章;│
│ │ │ 其於移倉申請書中之「已監視出倉│
│ │ │ 」用印,係代表其確認紙封號碼及│
│ │ │ 數量均無誤, │
│ │ │3.坦承於101年3月17日、4月12日未 │
│ │ │ 實際在場查驗,係委由昇恆昌免稅│
│ │ │ 商點民權市區預售中心之人員在放│
│ │ │ 行准單、移倉申請書上蓋用其印章│
│ │ │ ;坦承有因喝酒影響隔天上班、身│
│ │ │ 體不適、遲到等原因未實際到場查│
│ │ │ 驗,詳細日期其已記不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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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李瑞芬之證述 │證人李瑞芬為昇恆昌免稅商店民權市│
│ │ │區預售中心倉管組組長,職司倉管及│
│ │ │預售業務,被告劉克徽為駐庫海關,│
│ │ │負責保稅商品進、出倉及欲送預售保│
│ │ │稅商品之預售車出車時,核對放行准│
│ │ │單、移倉申請書之內容與實際運送商│
│ │ │品是否相符之監管,並須於裝箱封條│
│ │ │、移倉申請書、放行准單上蓋用職章│




│ │ │後始放行。被告劉克徽未在場時,由│
│ │ │其同意或指示該預售中心倉管人員蓋│
│ │ │用其職章,未經駐庫海關在場監管核│
│ │ │對即予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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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洪卉妤之證述 │證人洪卉妤為昇恆昌公司桃園機場免│
│ │ │稅店倉管組副理,職司免稅、完稅商│
│ │ │品移倉、配送業務,昇恆昌公司免稅│
│ │ │商店之免稅商品運送、移倉程序,須│
│ │ │由駐庫海關關員核對、抽檢後,在相│
│ │ │關文件上用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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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徐佳順之證述 │證人徐佳順為昇恆昌公司桃園機場免│
│ │ │稅店倉管組資深經理職司免稅商品移│
│ │ │倉、退倉業務,昇恆昌公司免稅商店│
│ │ │之免稅商品入倉、移倉、退倉程序,│
│ │ │須經駐庫海關關員監視,並於移倉申│
│ │ │請書上蓋章已證明該等保稅商品確定│
│ │ │有入倉、出倉後,始能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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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佐證被告劉克徽未於附表三時日,實│
│ │102年9月25日昇商字第│際監管免稅商品之進出倉、移倉運送│
│ │000000號函暨放行准單│事宜,涉犯附表三各該次公務員登載│
│ │、保稅移倉申請書、提│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 │
│ │貨單彙總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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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海關稽核免稅商店之法令依據,係依│
│ │102年9月24日北普業二│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佐│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被告劉克徽未於附表三時日,實際│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免稅商品之進出倉、移倉運送事│
│ │所屬保稅倉庫稽核報告│宜,涉犯附表三各該次公務員登載不│
│ │ │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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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劉克徽相關之通訊│佐證被告劉克徽未於附表三時日,實│
│ │監察錄音光碟及通訊監│際監管免稅商品之進出倉、移倉運送│
│ │察譯文 │事宜,涉犯附表三各該次公務員登載│
│ │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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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項婉貞3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213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持以行使罪嫌。被告項婉貞



於附表一所犯各該次犯行、被告蕭蔚苓於附表二所犯各該次 犯行及被告劉克徽於附表三所犯各該次犯行,時間有異,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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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