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惠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4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惠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陳靜新臺幣叁仟元至滿新臺幣叁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呂惠萍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 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陳靜達成分期賠償 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合意,且同時撤回因本案 互毆亦受有傷害而對告訴人陳靜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民國 10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陳靜支付損害 賠償之負擔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 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3年4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匯 款3000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靜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陳靜支付總額共3 萬 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06號
被 告 呂惠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惠萍與陳靜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菲菲餐廳之 同事。呂惠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23時30分許,因細故與陳 靜發生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以徒手 攻擊陳靜,致陳靜受有前額之挫瘀腫、右大足趾之損傷、背 部開放性傷口、背部瘀傷2處等傷害。
二、案經陳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惠萍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
│ │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