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
第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
3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瑛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前開業務侵占 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本案係被告甫上班 2日即請假2日,造成不敬業之誤會,告訴人因而請被告自行 離職,致生本案侵占行為,被告所侵占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1萬801元,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因認就本案實際 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 ,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 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之管理費1萬0,801元,致告訴人黎明清境社 區管理委員會受有損害,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 33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經本院103年3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電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稱不再追 究,同意給予被告輕判機會,有本院10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憑(見同上卷第19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