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90號
TPDM,103,審簡,290,201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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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毒偵字第39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 日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 102年12月17 日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吉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甫於99 年7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扣案查獲之吸食管1支,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量微無法析離)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而該吸食管與附著其上之上開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故應 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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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