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87號
TPDM,103,審簡,287,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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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3
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書杜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二、犯罪事實:
張書杜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2 罪)、侵入住宅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3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於101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 犯)。其自102 年4 月某日起任職盧德財所開設,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00號之「順豐建材行」。嗣因缺錢花用 ,於同年5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向盧德財借款遭拒,心生不滿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盧德財之媳婦借取上址建材 行大門鑰匙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盧德財所有之營業貨車鑰 匙3支(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及7號、 8號鏟裝機(俗稱山貓)鑰匙各1支,並攀爬店內貨架,自未 上鎖之閣樓窗戶(無證據證明為具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進 入閣樓內,竊取置於收銀機抽屜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 500元,得手後離去。復接續前揭不法所有犯意,於同年6月 9日某時許,持前揭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之鑰 匙,將之開啟盧德財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街○ 路○○○○○○○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車門,再將電門啟



動駛離該處而竊盜得逞。嗣經盧德財報案,張書杜於同年6 月初某日下午,將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營 業貨車鑰匙2支,交予盧德財之客戶彭乾郎之配偶彭劉訓妹 ,請其代為轉交予盧德財,另經警於同年6月14日1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前尋獲遭竊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張書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盧德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彭劉訓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4.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1 份、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車失竊報案及尋獲紀錄、尋獲相片2 幀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營業貨車鑰匙3 支、7 號、8 號鏟裝機鑰匙各1 支 、收銀機抽屜內之硬幣500 元,再持竊得之貨車鑰匙將被害 人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竊取後駛 離,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 犯。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款項為2 千元,惟此係依據 被害人盧德財於偵訊中證述:伊遭被告竊取收銀機「約」2 千元現金等語而得(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23 號偵查卷第 41頁),顯見被害人盧德財是時尚未能確認遭竊之金額,且 其嗣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為了不冤枉被告,遭竊之金額應為 500 元,且是硬幣,沒有紙鈔遭竊等語(參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21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竊取之 款項為500 元,公訴人對於此更正之犯罪事實亦無意見(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背面),併此敘明。
㈡被告曾受如前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 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恐嚇取 財、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2.僅因向 被害人借錢未果,即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自我



約束控管能力及守法觀念,惟事後已返還部分鑰匙及尋得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3.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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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