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39號
TPDM,103,審簡,139,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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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03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銘志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扣案之藍色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及犯罪事實欄第2行「FXV-156」更正為「FXV-561」、第5 行「1號」更正為「1樓」,第7行補充「林春錦爐陳春」,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銘志於本院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 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顏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自己所有之物罪。又刑法之放火罪,所直接侵害者係一 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私 人之財產法益固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 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自己之物外,一併 失火燒燬多數人之財產,仍祇論以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 燬自己所有物罪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 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亦不構成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告訴人林春錦爐陳春,然被告 本件放火燒燬自己所有機車之行為,亦失火燒燬告訴人林春 錦、爐陳春所有之物,業據告訴人林春錦爐陳春於警詢時 指述纂詳(見偵卷第80至81頁、第84至85頁),故此部分應 係起訴書漏載,爰予以補充如上。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弟顏 銘福發生口角,竟憤而點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機車,致火勢蔓 延燒燬告訴人謝忠仁張水塗洪國宸江志豪江承璋林春錦爐陳春所有之物,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幸即時撲滅而未釀成巨災,復考量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張水塗洪國宸江志豪江承璋林春錦爐陳春, 並與告訴人謝忠仁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款項(詳如附表 二所示),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 人士,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6頁),情 緒控管能力較差,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另被告雖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表悔悟,復已賠償告訴人張水塗洪國宸江志豪江承璋林春錦爐陳春,並與告訴人謝 忠仁達成和解,約定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清償款項,此有 本院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 訴人張水塗洪國宸江承璋爐陳春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均 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謝忠仁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並就被告同 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向告訴人謝忠仁支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末查,扣案之藍色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放火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 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之綠色打火機1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是用藍色打火機點 火,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綠色打火機為被告犯本案 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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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毀損之物 │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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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 │ 謝忠仁
│ │13弄12號1樓房屋之屋簷、門 │ │
│ │、窗、抽風機及冷氣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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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雨鞋 │ 張水塗
├──┼─────────────┼─────┤
│ 3 │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腳踏 │ 洪國宸
│ │車各1部 │ │
├──┼─────────────┼─────┤
│ 4 │車號000-000重型機車1部 │ 江志豪
├──┼─────────────┼─────┤
│ 5 │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車號 │ 江承璋
│ │BKJ-959重型機車各1部 │ │
├──┼─────────────┼─────┤
│ 6 │車號000-000輕型機車1部 │ 林春錦
├──┼─────────────┼─────┤
│ 7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 │ 爐陳春
│ │13弄10號1樓房屋之部分屋簷 │ │
│ │、牆壁管線、2樓之紗窗及遮 │ │
│ │陽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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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顏銘志應給付謝忠仁新台幣(下同)叁拾玖萬元整,給付方式:自中華民國103年3月起,於每月11日給付陸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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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