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599號、第16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
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93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偉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曾志民」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曾志民」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曾志民」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志民」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偉銘前於民 國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 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6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930 號卷第17頁背面 至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 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曾志民」署押共5 枚 ,並持向各該電信公司行使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並無返還借款 之意思,以向馬筱屏購買高價水晶為由,藉機向馬筱屏借款 ,致馬筱屏誤認其有還款可能,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各該偽造「曾志民」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 第23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 利,利用為友人曾志民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取得曾志民身分證 影本之機會,冒用曾志民名義,為上開3 次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侵害曾志民之權益,又另利用馬筱屏對其購買高 價水晶而產生之信賴,藉機向馬筱屏借款,而詐得財物,其 詐得金額為新臺幣3,000 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曾志民、馬筱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 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為併合處罰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㈥、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之「曾志民」署 押共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其偽造之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 紙,既已 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各該電信公司收受,即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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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署押 │所在文書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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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曾志民」貳枚│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101 年度偵字第│
│ │ │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14280 號卷第11│
│ │ │內 │頁 │
├──┼───────┼─────────────┼───────┤
│ 二 │「曾志民」貳枚│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101 年度偵字第│
│ │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14280 號卷第29│
│ │ │簽章欄內 │頁 │
├──┼───────┼─────────────┼───────┤
│ 三 │「曾志民」壹枚│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01 年度偵字第│
│ │ │上申請人簽章欄內 │14280 號卷第10│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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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
被 告 吳偉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銘與曾志民因服役結識,吳偉銘於民國100年2、3月間 某日,向曾志民表示可代為申辦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 200元且無庸綁約之臺灣大哥大門號,獲曾志民首肯並交付 身分證影本,吳偉銘明知曾志民之授權範圍僅止辦理每月 200元且無庸綁約之臺灣大哥大門號,竟未經曾志民同意或 授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至遠傳電信內 湖民權加盟服務中心,出示曾志民之身分證影本,並在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填寫曾志民之署名,而表示係 曾志民本人申請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填寫完成之申請書交付 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而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於 100年3月4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臺灣大哥大大安門 市,出示曾志民之身分證影本,並在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 請人簽名欄填寫曾志民之署名,而表示係曾志民本人申請而 偽造私文書,並將填寫完成之申請書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員而 行使,而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於100年3月5日至位 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亞太電信馹珖通訊行,出示曾志民之身分 證影本,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填寫曾志民 之署名,而表示係曾志民本人申請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填寫 完成之申請書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而取得00000000 00號門號使用。又吳偉銘因缺款使用,明知並無向馬筱屏購 買物品之意願,亦無返還款項予馬筱屏之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至位在臺北 市○○○○路00號1樓「金藝框有限公司」,向馬筱屏佯稱 其名為杜威豪,欲購買禮品贈送朋友,並假意挑選價值達新
臺幣4萬7500元之水晶,以降低馬筱屏之戒心,再假稱其錢 包放置在友人已駛離之車上而缺款搭車前往高雄,其同事已 匯款至馬筱屏名下帳戶,央求馬筱屏先提領3000元出借,致 馬筱屏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19日下午5時16分許,至萊爾 富超商提領3000元交付與吳偉銘,吳偉銘取得後旋即離去。二、案經曾志民、馬筱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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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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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證人曾志民於警詢│其交付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吳偉銘│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係授權辦理每月費用200元且無 │
│ │。 │庸綁約之臺灣大哥大門號,本件│
│ │ │由被告申辦之遠傳、臺灣大哥大│
│ │ │及亞太門號均不在當初授權範圍│
│ │ │內,被告申辦之初亦無告知,本│
│ │ │件申請書上之「曾志民」署名均│
│ │ │非其所簽等事實。 │
├──┼────────┼──────────────┤
│ 二 │證人馬筱屏於警詢│被告表示欲購買禮品贈送友人,│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並填寫友人資料,被告進而表示│
│ │。 │皮包放置在友人已駛離之車上,│
│ │ │其同事已將3000元匯入其帳戶,│
│ │ │央其先提領3000元借用,其因此│
│ │ │提領3000元交付與被告等事實。│
├──┼────────┼──────────────┤
│ 三 │遠傳行動電話/第 │申請人欄之「曾志民」署名均非│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證人曾志民所簽之事實。 │
│ │申請書、臺灣大哥│ │
│ │大行動電話/第三 │ │
│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
│ │請書、亞太電信行│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佐證證人曾志民並無授權被告申│
│ │中和第二分局國光│請本件三門號之事實。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證│ │
│ │人曾志民提出之聲│ │
│ │明書。 │ │
├──┼────────┼──────────────┤
│ 五 │金藝框有限公司估│佐證被告以上揭詐術致證人馬筱│
│ │價單、內政部警政│屏陷於錯誤之事實。 │
│ │署刑事警察局101 │ │
│ │年7月31日刑紋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 │
│ │定書。 │ │
├──┼────────┼──────────────┤
│ 六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其並無還款意願及確實以詐術詐│
│ │述。 │騙證人馬筱屏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 名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文書後復執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三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偽造之申請書上之署押,均請依法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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