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3年度,9號
TPDM,103,審易緝,9,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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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43
號、102 年度偵字第5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輝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建輝前因(1)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 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民國91年3 月8 日判決確定;又因(2) 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0年3 月 22日判決確定;再因(3)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易字第5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刑前強制 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2 號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6 月28日判決確 定;又因(4)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 第10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41 號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於92 年11月6 日判決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2) 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 、(3) 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 9 月,減刑後之(2)(4)案件與不得減刑之(1) 案件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與減刑後(3) 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 年7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97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部分視為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鄭建輝仍不知悔改,與許易仁(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14 日上午11時50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0 樓彭張月妹住處,先由鄭建輝至該址按門鈴確認無人 在家後,再由許易仁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開啟大門讓 鄭建輝進入,二人共同竊取彭張月妹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 值共約新台幣87,400元)。得手後,二人旋即搭乘計程車離 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見103 年度 審易緝字第9 號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二)證人即被害人彭張月妹於警詢之指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 5459號卷第9 至10頁)。
(三)復有民生東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102 年度偵字 第5459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 照片9 幀(見102 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12頁、第15至17 頁、第19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 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 「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鄭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踰越窗 戶之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並當庭告知被告此行為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併此敘明。又被告鄭建輝許易仁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 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案,本應重 懲,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部分已歸還予被害人、並配合 員警之調查(詳本院卷第29頁員警職務報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偷竊物品 │ 件數 │市值金額(新臺幣/ 元)│
│ │ │ │ │
├──┼───────┼────┼───────────┤
│ 1 │ 手錶 │ 4支 │ 40,000元 │
├──┼───────┼────┼───────────┤
│ 2 │ 手鐲 │ 4支 │ 2,000元 │
├──┼───────┼────┼───────────┤
│ 3 │ 佛牌 │ 1個 │ 100元 │
├──┼───────┼────┼───────────┤
│ 4 │ 耳環 │ 64個 │ 20,000元 │
├──┼───────┼────┼───────────┤
│ 5 │ 戒指 │ 14個 │ 20,000元 │
├──┼───────┼────┼───────────┤
│ 6 │ 紅布袋 │ 4袋 │ 0元 │
├──┼───────┼────┼───────────┤
│ 7 │ 鍊子 │ 14條 │ 5,000元 │
├──┼───────┼────┼───────────┤
│ 8 │ 小飾品 │ 2個 │ 0元 │
├──┼───────┼────┼───────────┤
│ 9 │ 皮包 │ 1個 │ 300元 │
├──┼───────┼────┼───────────┤
│ │合計 │ │ 87,40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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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