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401號
TPDM,103,審易,401,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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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峰
      莊清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肇峰、被告莊清河於民國102 年10月 1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OOOO社區管 理室前,因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 造成許肇峰受有頭部及頸之挫傷、右手挫傷、頭部外傷等傷 害,莊清河受有左臉頰表皮破損併瘀腫、右肘多處皮膚表層 破損、右前臂皮膚表層破損併瘀青紅腫、右手背皮膚紅腫等 傷害,因認被告許肇峰、被告莊清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許肇峰莊清河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許肇峰莊清河已分別於103 年3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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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