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21號
TPDM,103,審易,221,201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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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錦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9月22日1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 「微風百貨臺隆手創館」內,乘告訴人即該館店長劉冠鈴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告訴人所管領而放置館內貨架上之 索爾博肢體護具反拇指套(價值新臺幣850元)1個,得手後 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適顧客杜文哲於店內消費時,見 被告將上開反拇指套放入隨身包包,遂通知告訴人,告訴人 即通知保全人員及警員到場,而被告於竊盜上開物品得手後 ,復將上開物品自隨身包包內取出並放置於不同貨架上,欲 離去現場之際為警查獲,經被告帶同員警至另一貨架上取回 上開反拇指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 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 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足參。末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 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預備行 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 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 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有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 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錦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劉冠鈴之指訴、證人即現場顧客杜文哲之證詞、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有於上揭時 、地在「微風百貨臺隆手創館」內,將貨架上索爾博肢體護 具反拇指套外包裝拆除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為測試上揭反拇指套是否合腳 而將其外包裝拆除,拆除包裝後發現不知如何使用,想去櫃 臺詢問服務人員有關索爾博肢體護具反拇指套之正確使用方 法,遂將該反拇指套放入包包內,後來發現時間太晚,伊要 趕著回家,便將該反拇指套放置於另一個貨架上,伊在經過 收銀台前已將反拇指套放在店內貨架上,並未將之攜出賣場 外,自不能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相繩。經查: ㈠被告曾錦雀於102年9月22日14時4分許在「微風百貨臺隆手 創館」內,將館內貨架上之索爾博肢體護具反拇指套外包裝



拆除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顧客杜 文哲於102年9月22日警詢中指證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 19614號卷第9頁),經核與告訴人劉冠鈴於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偵查中、103年3月3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顧客 杜文哲發現被告將該反拇指套外包裝拆除後放置隨身包包內 後隨即通報店家等情完全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9614號卷 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9614號卷第21頁),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伊有將該反拇指套之 外包裝拆除後放置於包包內等情不諱,堪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確有將「微風百貨臺隆手創館」貨架上之索爾博肢體護具 反拇指套外包裝拆除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㈡惟查,被告於抵達收銀台前即已將該索爾博肢體護具反拇指 套放置距離收銀台約5至10步之其他貨架上,並未將之攜離 賣場,且「微風百貨臺隆手創館」之結帳流程係由顧客自行 挑選貨架擺置商品,於行經收銀台時辦理結帳即可等情,業 據告訴人劉冠鈴於102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及103年3月3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19614號卷第 39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縱被告曾將貨架 上之索爾博肢體護具反拇指套外包裝拆除後放入隨身攜帶之 包包內,惟被告於抵達收銀台前即已將該索爾博肢體護具反 拇指套放置距離收銀台約5至10步之其他貨架上,即難認被 告已將該索爾博肢體護具反拇指套至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而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再者,本件被告自行 拿取貨架上之索爾博肢體護具反拇指套,並不違反「微風百 貨臺隆手創館」之購物流程,縱被告事後曾將該反拇指套放 置於隨身包包內,惟本件被告既於抵達收銀台前已主動將該 索爾博肢體護具反拇指套放置距離收銀台約5至10步之其他 貨架上,即難據此認定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且於客觀上有搜索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亦不符合「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之要件,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 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之積極證明,所 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 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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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