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昕慧
林成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昕慧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起,在奇摩 拍賣網站以帳號「hondapink( Z0000000000,代號[Anns'ba g])」刊登商品販售資訊,經營網路拍賣業務,並於102年3 月2日起,在該網站刊登販售「二手真皮LV M95510黑牛仔葵 花包」之訊息,嗣被告林成業之妻即訴外人林宥菁(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102 年3月10日晚間9時37分許,利用林宥菁申 請(由被告林成業及訴外人林宥菁共同使用)之帳號「kell y_lin22(Z0000000000,代號[Gucci])」以新臺幣2萬8000 元標得上揭商品,嗣因雙方未能順利完成交易而發生糾紛, 被告沈昕慧即於102 年3月11日下午4時41分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住處,利用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 上網瀏覽之奇摩拍賣網站,於上開商品拍賣紀錄中給予被告 林成業、訴外人林宥菁使用之上開帳號「極差」之評價後,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該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前揭商 品之評價意見欄中,接續刊登「這樣的做法實在很缺德」、 「不僅缺德,品德也有問題」、「妳真的缺乏良心,更無良 知,甚麼話都生的出來」、「遇到你這種人,就當被瘋狗咬 吧」等留言,辱罵被告林成業、訴外人林宥菁,並藉此指摘 、傳述足以詆毀被告林成業、訴外人林宥菁名譽之事(妨害 林宥菁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林成業亦基於妨害名譽 、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02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在其 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上網以訴外人林宥菁前 開帳號,在上揭商品評價意見欄中,繕打「請您檢查一下自 己腦袋的健康狀況」、「忠孝復興不是您指定的面交地點難 道是鬼指定的嗎?卡到陰喔」、「您道德也出現瑕疵了」、 「別讓人覺得你像是拍賣蟑螂似的」、「看來真的是拍賣蟑 螂」、「比曲,建議你這種包就直接往垃圾桶丟不要放在網 路上丟人現眼」等文字,侮辱被告沈昕慧,並足以毀損被告 沈昕慧之名譽,同時藉由上開文字之散布,而損害被告沈昕 慧所營網路拍賣業務之信用。因認被告沈昕慧涉犯刑法第30 9條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林
成業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及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沈昕慧告訴被告林成業公然侮辱等案件、告訴人 林成業告訴被告沈昕慧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沈昕慧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被告林成業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該等罪依同 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兼有告訴人身分2人 間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