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106號
TPDM,103,審交簡,106,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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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森(原名林忠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5076 號),因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蘇志遠所受傷 害後補充「(林宇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騎車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 蘇志遠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而被起訴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 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於庭前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見卷附臺 北市松山區公所民國103年3月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區○○○○○000 ○○○○○0000號 調解書影本),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身心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 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矧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076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076號
被 告 林宇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忠勳)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森(原名林忠勳)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 橋由南往北方向之第3車道(機慢車專用道)行駛至立柱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蘇志遠所騎乘之腳踏車沿同方 向行駛於其前方,林宇森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繼續行 駛,致其前車頭不慎撞及蘇志遠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致蘇 志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左膝擦傷、左上臂多處擦傷、左 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左腕之開放性傷口、右手多處擦傷、 左臉2CM撕裂傷、左橈骨頭頸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林宇



森明知蘇志遠受有上述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知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 場處理,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蘇志遠記下車號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志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宇森於警詢、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蘇志遠於警詢、偵│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傷告│
│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訴人並逃逸之事實。 │
│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疑似│ │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
│ │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 │
│ │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 │
│ │通事故照片6禎。 │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診│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斷受有左肩、左膝擦傷、左│
│ │ │上臂多處擦傷、左肘關節之│
│ │ │開放性傷口、左腕之開放性│
│ │ │傷口、右手多處擦傷、左臉│
│ │ │2CM撕裂傷、左橈骨頭頸部 │
│ │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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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