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9號
TPDM,103,審交易,9,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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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南係職業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2年 6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忠孝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寧南路口 時,因欲左轉進入西寧南路,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 間隔,遵守左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右彎車輛則進入外側 車道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視距良好, 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與在上開路口欲右轉進 入西寧南路由告訴人王建翔騎乘之965- ESJ號機車發生擦撞 ,致王建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肋骨骨 折併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建翔告訴被告陳光南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建翔於103年 3月18 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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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