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佩紋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往新北 市坪林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途經北宜公 路29公里處時(位在新北市石碇區境內,該路段為劃有雙黃 實線之雙向二車道),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在 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亦不得跨越或迴轉;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 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鄭家慧正騎乘車 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雖已緊 急煞車進行閃避,然仍與被告宋佩紋所駕駛汽車左側車身發 生擦撞,導致人車倒地,告訴人鄭家慧且因此受有腦震盪、 雙手肘及雙膝與左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宋佩紋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足參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柳木村、林岳霆之證詞、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衛生 福利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北宜公路往新北市坪林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 24分許,途經北宜公路29公里處時適告訴人鄭家慧騎乘車號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被告所駕駛車 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 此受有腦震盪、雙手肘及雙膝與左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惟堅詞否認有何駕車疏失,並抗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輛沿往
坪林方向車道行駛,因該側車道右邊為懸崖,伊擔心墜崖, 故伊駕駛車輛一路緊鄰路面中央雙黃實線行駛,伊當時駕車 沿往坪林方向車道一路直行,並無告訴人所指稱於該路段迴 車故使伊駕駛車輛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之情形,反係 告訴人在對向之往新店方向車道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刻意將 車輪沿著雙黃實線在做壓線的動作,並將車身朝左邊傾斜而 侵入往坪林方向車道,終致其騎乘機車車身與伊駕駛車輛之 左側車身後方發生碰撞而倒地,伊駕駛車輛僅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發生一次碰撞,碰撞位置係在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 門,絕非告訴人所聲稱第一次碰撞在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 車門、第二次碰撞在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後方等情,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疏失,自不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家慧於102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及103年3月11日 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當時騎乘重型機車,沿著坪林往新 店的方向走,伊是走在靠近山壁的那側車道,當時被告是從 新店要往坪林方向走,跟伊是對向車道,當伊發現被告時, 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的車門是對著伊的,當時被告駕駛 車輛是橫在車道上,被告駕駛車輛整台是壓住雙黃線的,同 時停在兩個車道上,伊立即緊急踩煞車,伊機車右車頭就撞 到被告駕駛汽車副駕駛座的車門,伊連人帶車翻過去,倒地 在兩車道中間,被告趁機移動車輛,將車子開回自己車道上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後方再與伊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是本件車禍有發生兩次碰撞,第一次碰撞位置係在被告駕 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第二次碰撞位置在被告駕駛車輛之 左側車身後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906號卷第36、37頁 及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惟查,證人證人即到場處 理警員林岳霆於102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抵 達車現場詢問告訴人鄭家慧本件車禍發生情形時,告訴人指 稱她是先撞到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再翻車撞到被 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後方,然經伊現場比對車子高度及擦 撞痕跡後發現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之擦痕與告訴人 騎乘機車並無因果關係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 到場處理警員林岳霆於102年10月31日所製作職務報報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且查,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為排氣量998CC之大型重型機車,此有機車 行照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9906號卷第14頁),可認 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身重量及引擎馬力均遠超於一般重型機 車甚多,而依卷附TOYOTA廠牌YARIS車型規格資料顯示(見 本院卷第32之1頁),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寬約1.695公尺、車
高約1.52公尺,又被告駕駛車輛於車禍現場經警檢視拍照並 未受有任何損傷,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 第19906號卷第47頁),倘告訴人指稱伊發現被告車輛後緊 急踩煞車,伊騎乘機車車頭就撞到被告車輛副駕駛座的車門 ,伊連人帶機車車翻越被告車輛車頂後摔落地面,再與被告 車輛之左側車身後方發生碰撞一節可採,則被告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於發生碰撞後猶能向上躍起超過1.52公尺,再凌空橫 越1.695公尺後拋落地面,可徵當時兩車碰撞力道之巨大, 然經警現場拍攝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竟僅有輕微刮痕, 而無正面衝撞所產生嚴重凹陷撞擊痕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906號卷第49頁),且經警員林岳霆 現場比對車子高度及擦撞痕跡後認上揭擦痕與告訴人騎乘機 車並無因果關係,已屬殊難想像?可認告訴人指稱本件車禍 有發生兩次撞,第一次碰撞位置係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 座車門云云,顯然有悖於事實,實不足採,綜上事證自應認 定被告所辯稱本件車禍僅發生一次碰撞,且碰撞位置是在被 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後方一節,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㈡又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車輛沿往坪林方向車 道行駛,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沿往新店方向車道行駛,此為 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 (見102年度偵字第19906號卷第19、20頁);而依卷附車損 照片顯示(見102年度偵字第19906號卷第46、48頁),告訴 人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係車頭左側發生磨損,被告駕駛車輛 則係在左側車身後方有數道橫向擦刮痕跡,可認系爭車禍發 生當時兩車行進動線應係呈水平方向,而非垂直碰撞;再查 ,證人柳木村於102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在車禍 發生前,伊看到被告汽車有要回頭,要轉回台北的方向,但 他們兩台車是如何撞倒,伊沒有看到,伊不知道,伊只知道 當時汽車是靠邊的,至於汽車有無壓到路中央雙黃實線,伊 沒有看到等情屬實(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卷第20至22 頁),證人柳木村既未親眼目擊兩車發生碰撞之實際經過, 即不能僅憑伊證稱被告駕駛車輛於車禍發生之前有要回頭的 動作云云,即遽以推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貿然跨越雙黃實線 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駕駛疏失。再者,告訴人所騎乘大型 重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遭移動,且警方到場測量標繪機 車倒地及刮地痕位置均與事實相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19906 號卷第36頁反面),而依警方現場測量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顯示(見102年度偵字第19906號卷第20頁),告訴人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最後倒地於兩車道中間,車身橫越路面中
央雙黃實線,惟該機車身後所遺留長約0.7公尺刮地痕均係 遺留於往坪林方向車道,參以該路段為劃有雙黃實線之雙向 二車道,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沿往坪林方向車道行駛 ,告訴人係沿往新店方向車道騎車,告訴人所騎乘大型重型 機車係車頭左側發生磨損,被告駕駛車輛則係在左側車身後 方有數道橫向擦刮痕跡,可認被告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輛沿往 坪林方向車道行駛,因該側車道右邊為懸崖,伊擔心墜崖, 故伊駕駛車輛一路緊鄰路面中央雙黃實線行駛,惟告訴人在 對向之往新店方向車道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刻意將車輪沿著 雙黃實線在做壓線的動作,並將車身朝左邊傾斜而侵入往坪 林方向車道,終致其騎乘機車車身與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 後方發生碰撞而倒地一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稱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 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駕駛疏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應係告 訴人在對向之往新店方向車道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刻意將車 輪沿著雙黃實線在做壓線的動作,並將車身朝左邊傾斜而侵 入往坪林方向車道,終致其騎乘機車車身與伊駕駛車輛之左 側車身後方發生碰撞而倒地,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 所辯,應堪採信。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 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