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7號
TPDM,103,審交易,7,201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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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永欽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 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忠孝東路五至四段與基隆路口,適林 菊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 於鍾永欽駕駛車輛前方,鍾永欽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營業小 客車之左前車頭與林菊珍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保險桿 發生碰撞,林菊珍並因此受有頸部拉傷、第五、六、七頸椎 椎盤突出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葉建民據報前往處理,鍾永欽在現場向警員葉建民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菊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鍾永欽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復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鍾永欽固不否認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 小客車為業,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忠孝 東路五至四段與基隆路口,適告訴人林菊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伊營業小客車前方 ,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 與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保險桿發生碰撞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車速不快 ,事故發生時兩車相撞力道不大,應不致使告訴人受有第五 、六、七頸椎椎盤突出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伊駕 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永欽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由東往西行駛,行 經忠孝東路五至四段與基隆路口,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前方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 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保險桿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 訴人林菊珍於102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96號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被告復坦承 伊就上揭車禍之發生確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 27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4196 號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2年度偵字第241 96號卷第14、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4196號卷第16、17 頁)、車損暨現場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4196號卷第19至 22頁)、臺北市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4196號卷第23頁)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2年度偵字第24196號卷第24、 2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第五、六、七頸椎椎盤突 出等傷害係因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所導致云云。惟查,告訴 人於102年6月6日車禍發生當天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 師診斷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嗣因頸部持續不適且產生半身 麻痺現象,再於102年7月18日、102年8月8日前往國泰綜合 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五、六、七頸椎椎盤突出之傷



害,有國泰綜合醫院102年6月6日及10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4196號卷第11至38頁);再者 ,告訴人林菊珍於103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 102年6月6日車禍發生之2、3年前,曾因頸部不舒服前往國 泰醫院就診,當時有進行門診及復建治療,伊持續做運動後 改善很多,沒有後續症狀故未再回診,且當時醫生診斷係第 三、四頸椎有一點點狀況,但是情況還好,與第五、六、七 頸椎完全沒有關係,102年6月6日車禍當時伊有暈眩、麻、 想吐的感覺,但因公司有狀況,還有工作趕著要去處理,無 法馬上到醫院回診,伊在車禍當場就感到頸部非常不舒服, 下半身腰部以下也感到很難受,後來約在102年6月8日、6月 9日,伊洗好澡忽然覺得左邊頭到腳底完全麻掉,左邊的肢 體連手指、腳趾、腳底板都在抽,伊就趕快去國泰醫院看診 ,本來是去骨科就診,後來骨科說這是神經外科的症狀,將 伊轉診到神經外科,伊還有去榮總復健科看,榮總復健科醫 生診斷後發現伊第五、六、七頸椎椎盤突出是屬於馬鞭式撞 擊所造成的傷害,應該可能就是車禍當時所留下的後遺症, 且102年6月6日車禍發生當時,伊整個人身體往前用力撞到 方向盤在往後彈回來,當時主要撞到胸部,撞擊力道很大, 伊還以為會內出血,當時伊的脖子也有甩到等情綦詳(見本 院卷第28、29頁),可認告訴人於102年6月6日發生之前並 無明顯頸部不適之病症,因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整個身體往 前衝撞方向盤,撞擊力道太大導致告訴人頸部亦隨之劇烈甩 動,告訴人在車禍當場就感到頸部、下半身腰部非常不舒服 ,隨後2、3日告訴人身體左邊頭到腳底完全麻掉,左邊的肢 體連手指、腳趾、腳底板都在抽,因而再度前往國泰綜合醫 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五、六、七頸椎椎盤突出之傷害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綜合醫院有關告訴人所受第五、六 、七頸椎椎盤突出之發生原因,該院亦認定「告訴人所受第 五、六、七頸椎椎盤突出之症狀係車禍之後才出現,椎間盤 突出的原因與外傷是有可能的,可加劇病人的症狀」,有國 泰綜合醫院103年2月6日(103)管歷字第209號函附病例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綜上事證可稽告訴人 所受頸部拉傷、第五、六、七頸椎椎盤突出等傷害與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葉建民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現 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4196號 卷第26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 ,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縱被告事後一再爭 執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伊駕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既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與之 達成民事和解,且於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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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