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凱恆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2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影本所載。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第422 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 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 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 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凱恆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即103 年 度交簡字第182 號判決之繕本,且未敍述原確定判決有何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2條再審事由之理由,復未檢附 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