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899號
TPDM,103,交簡,899,201403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佳馨於民國103年1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六條通之「多座」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1 杯後,仍自該處騎乘李亞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月30日凌晨2時51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民權東路口為警攔查(處刑書誤載為 林森北路、民權路口,應予更正),並於103年1月30日凌晨 2時57分許為警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佳馨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 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前揭 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 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 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 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