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868號
TPDM,103,交簡,868,201403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泰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泰元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晚間 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某處 飲用啤酒3 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橋頭時,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測 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泰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 速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2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值列 印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速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 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 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達一定標準值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2 月24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某處飲用啤酒3 罐 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 山區景美橋頭時,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 非輕,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 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