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二行及第三行「飲用酒類及食用含酒類之餐點」應更正 為「飲用啤酒約1瓶及食用含酒類成分之薑母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邱奕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乏尊重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酒測濃度值達每公升0.68 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98號
被 告 邱奕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吉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 州路2段與師大路口之「霸味薑母鴨」飲用酒類及食用含酒 類之餐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年月30日凌晨0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前揭地點離開,嗣於3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三元街與 寧波西街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邱 奕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奕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影本各1紙。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