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1號
SLDV,90,訴,61,200106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三百 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利息請求之部分為自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 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底陸續持東鈺金屬工 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及三門金屬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 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一萬元、二十九萬元之支票六張,向原告借款共計三百 三十萬元。詎第一張到期時,因被告要求延緩提示,雙方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日簽訂借款契約,更改支票到期日,並約定清償日期以各支票所載發票日為準, 及若其中一支票到期未獲兌現即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示 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之第一張支票時,即遭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上述各該支 票現已全部退票或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至今本金及利息皆分文未償,依兩造借 款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清償期原係為各支票之發票日, 惟嗣後原告曾同意被告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清償,故由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開始起算利息;又兩造原約定於被告所有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 二0五之四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代書領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始發現被告所有前開土地建物上已設定有 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原告登記之抵押權則為第五順位,使原告 求償無著,為此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前確 向原告借貸共計六百多萬元,目前尚欠四百七十五萬五千元未歸還,原告亦曾同 意被告延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清償,對原告本金及利息之請求均無意見。惟 目前被告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資料均由原告持有,被告希望原告能先歸還權狀資 料,始被告可以出售房屋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或將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以抵償 部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原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清償,詎仍積欠三百三十萬 元未清償一節,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 告亦自認尚積欠原告三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提出協議書、支票存卷可參,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應將其現持有之被告不動產所有權狀資料歸還,俾利被 告還款云云,惟權狀應由何人保管持有,及被告如何籌措款項俾資清償等情,並 不影響被告確未清償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票款債務之事實,自與本案判決之基 礎無涉。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1/1頁


參考資料
三門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