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銘達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泰順街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約2 、3 杯後,明知其控制力及 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詎其猶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 羅斯福路4 段與基隆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 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銘達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酒後駕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 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又其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2年 度店交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臺 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其屢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酒醉騎車可能造 成之危險程度、未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