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成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業已48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擔任服務業工作(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504 號卷,下稱 偵卷,第8 頁),當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應已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 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 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復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 ,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 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枉顧 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 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且係 於清晨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 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強化被告法 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 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 告 林成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業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住家內飲用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旋於翌(25)日清晨5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44分許,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測 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5毫克,為警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成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成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