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璽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㈠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自白(見臺北地 檢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507 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 頁反面 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
㈡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見速 偵卷第6 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見速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 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翌日凌晨4 時許貿然騎乘機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王璽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璽翔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1段頂燒燒烤店內飲用啤酒2至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5)日凌晨4時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酒後吐 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7毫克,為警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璽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被告酒精 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璽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成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