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查獲時間應更正為「下午4時8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2年9月26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見偵字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敏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然其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幸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清潔工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