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56號
TPDM,103,交易,56,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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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鈞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6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交簡字第488 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鈞昊於民國102 年9 月 8 日下午1 時40分許,欲將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其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林辰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駛來,兩車 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右腳第2 、3 、4 蹠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 於103 年2 月17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年3 月19日具狀 撤回告訴(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3 月21日),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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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