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交易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真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8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交簡字第2723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真富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 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號○○○-○○號營業小客車,沿台 北巿○○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段○ ○號前時,見對向車道路旁有乘客等待搭乘計程車,楊真富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該處設有分向限制線,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陳相淩駕駛車號○○○-○○○號重型機車沿同一車道行駛 在後,見楊真富之營業小客車突然迴轉,煞避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機車倒地,陳相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 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楊真富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楊真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 人陳相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